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李**、张某某、李*甲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张某某、李*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张某某、李*甲及其辩护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赵**(已判刑)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公司)。2011年9月、2012年7月28日赵**、杨**、王**(均已判刑)等人又出资分别成立新乡市**设备机械厂(以下简称新英机械厂)、新乡市卫滨区隆工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隆工机械厂)。泉**公司、新英机械厂的机器设备最终被全部转移至新乡市南环路隆工机械厂租用的中州电器厂的厂房内。被告人赵某某为隆工机械厂的固定员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作为该厂的业务员,被告人李*甲作为该厂的司机,在赵**、杨**等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推销机器设备,向被害人口头承诺虚假优惠条件,许诺交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又以各种理由搪塞,最终提出被害人必须交纳全款才能发货,形成被害人违约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缴纳的定金非法占为己有的合同诈骗活动时积极参与,其中赵某某共参与7起诈骗事实,诈骗数额共计129400元,李*某、张某某共参与1起诈骗事实,诈骗数额20000元,李*甲共参与1起诈骗事实,诈骗数额30000元。

1、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业务员罗*(另案处理)以“分期付款”、“以旧换新”、“扶贫补助”为名向被害人闫*甲推销吊车,将闫从山东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甲向被害人闫*甲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闫*甲定金25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赵**。2012年8月2日,被害人闫*甲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再次到隆工机械厂讨要定金,该厂退还被害人闫*甲25000元。

2、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王**、王**、郭某某(均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张*乙推销扒皮找圆机,将张从湖北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甲向被害人张*乙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张*乙定金9000元。案发后,9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乙。

3、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陶许刚(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许某某推销吊车,将许从山东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王**(均已判刑)向被害人许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许某某定金20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2012年8月30日,被害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再次到隆工机械厂讨要定金,次日该厂退还被害人许某某19000元。

4.2012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王*乙(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价格优惠”为名向被害人龚*推销木材旋切机,将龚从江苏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甲向被害人龚*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龚*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126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案发后,126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龚*。

5.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业务员王**、王**、郭某某(均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朱某某推销吊车,将朱从安徽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王*甲向被害人朱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朱某某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16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案发后,216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6、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业务员杨**、赵**(均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陈某某推销吊车,将陈从甘肃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甲向被害人陈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陈某某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12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案发后,212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7、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李**、张某某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罗某某推销制砖机,将罗从湖南骗至隆工机械厂。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甲向被害人罗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罗某某定金20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赵**。案发后,3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李**退赃款20000元,其中19000元现金交于赵**父亲。1000元通过邮政储蓄汇给罗某某。

8、2012年3月6日,被害人赵**通过新英机械厂的宣传页与该厂取得联系,并从山东至新英机械厂内。被告人李*甲伙同赵*甲向被害人赵**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赵**定金30000元。案发后,30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张某某、李*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我在公司只干了一个月,后来感觉到不对劲就不干了。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甲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李*甲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还赃款,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形。三、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滑县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甲平时表现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赵**(已判刑)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公司)。2011年9月、2012年7月28日赵**、杨**、王**(均已判刑)等人又出资分别成立新乡市**设备机械厂(以下简称新英机械厂)、新乡市卫滨区隆工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隆工机械厂)。泉**公司、新英机械厂的机器设备最终被全部转移至新乡市南环路隆工机械厂租用的中州电器厂的厂房内。被告人赵某某为隆工机械厂的固定员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作为该厂的业务员,被告人李*甲作为该厂的司机,在赵**、杨**等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推销机器设备,向被害人口头承诺虚假优惠条件,许诺交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又以各种理由搪塞,最终提出被害人必须交纳全款才能发货,形成被害人违约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缴纳的定金非法占为己有的合同诈骗活动时积极参与,其中赵某某共参与7起诈骗事实,诈骗数额共计129400元,李*某、张某某共参与1起诈骗事实,诈骗数额20000元,李*甲共参与1起诈骗事实,诈骗数额30000元。

1、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业务员罗*(另案处理)以“分期付款”、“以旧换新”、“扶贫补助”为名向被害人闫*甲推销吊车,将闫从山东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甲向被害人闫*甲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闫*甲定金25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赵**。2012年8月2日,被害人闫*甲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再次到隆工机械厂讨要定金,该厂退还被害人闫*甲25000元。

2、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王**、王**、郭某某(均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张*乙推销扒皮找圆机,将张从湖北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甲向被害人张*乙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张*乙定金9000元。案发后,9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乙。

3、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陶许刚(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许某某推销吊车,将许从山东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王**(均已判刑)向被害人许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许某某定金20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2012年8月30日,被害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再次到隆工机械厂讨要定金,次日该厂退还被害人许某某19000元。

4.2012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王*乙(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价格优惠”为名向被害人龚*推销木材旋切机,将龚从江苏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甲向被害人龚*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龚*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126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案发后,126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龚*。

5.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业务员王**、王**、郭某某(均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朱某某推销吊车,将朱从安徽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王*甲向被害人朱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朱某某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16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案发后,216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6、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业务员杨**、赵**(均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陈某某推销吊车,将陈从甘肃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甲向被害人陈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陈某某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12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案发后,212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7、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罗某某推销制砖机,将罗从湖南骗至隆工机械厂。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甲向被害人罗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罗某某定金20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赵**。案发后,3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通过邮政储蓄汇给罗某某1000元。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又各自向本院交来8000元用于退赃。

8、2012年3月6日,被害人赵**通过新英机械厂的宣传页与该厂取得联系,并从山东至新英机械厂内。被告人李*甲伙同赵*甲向被害人赵**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赵**定金30000元。案发后,30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李**、张某某、李**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张某某、李**无前科。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抓获归案。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李**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5月10日到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投案自首。

(4)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汇款凭证,证明:闫*甲与新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路广才,闫*甲交纳定金25000元;张**与隆工机械厂签订合同,交纳定金9000元;罗某某与隆工机械厂签订合同,交纳定金20000元;朱某某与隆工机械厂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20000元;陈某某与隆工机械厂签订合同,交纳定金20000元;赵友岭与新英机械厂签订合同,交纳定金30000元;许某某与隆工机械厂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20000元;龚*与隆工机械厂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12000元。

(5)汇款收据,证明:张某某、李**通过邮政储蓄汇给被害人罗某某1000元退赃款。

3.证人证言

(1)证人闫功洪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有自称姓罗和姓胡的人到山东高唐推销吊车,称只要交三万余元定金,就可以将吊车先开走。同年7月份他陪闫*甲来新乡谈吊车业务,给杨**提供的账户上打了贰万五千元现金,和杨**签了合同。后来吊车没有发过来,发现被骗。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一个自称姓陶的人向许某某推销吊车,当时讲吊车价格非常优惠,交二万元定金,余款三年内付清,并称交过定金后,货一个礼拜就能发到。一个星期后,他和许某某到了新乡,姓陶的业务员先带他们看了厂里停的三四辆吊车。还见到了一个自称杨经理的男子。谈好价格后,另外一个自称姓赵的经理,说是管发货的。开车带他们到附近邮政储蓄所,他岳父用卡取了二万元现金,后到厂里和杨经理签了合同,把钱交给了姓王的。后来一直没有发车,发现被骗。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陪同罗某某到新乡买制砖机。签了合同,交了20000元定金,但是一直没有发货,发现被骗。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闫**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新乡市自称泉工机械厂的两个推销人员开一辆面包车来到他的预制板厂来推销吊车,其中一个自称姓罗的推销员对他说他们的厂里现在有以旧换新、分期付款的政策,并且还有扶贫两万元的补助政策,而且一个县只有一个指标。当天姓罗的那个推销员跟他说这辆东方红牌的吊车,价值十万元,可以用旧吊车折价五万元,剩下的五万元尾款可以享受两万元的扶贫补贴,其实只要交三万元钱就可以把车购买,而且还可以分期付款。7月21日他和他哥哥闫功洪到新乡看车,和杨**签订了合同,并且交了25000元定金,但是一直没有发车,发现被骗。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中旬,15号左右,有一个自称是姓陶的业务员到我们山东定陶县社唐乡工地上来推销吊车。当时口头协议,他给我提供产品为吊车臂长5.5米6节价格7万8千元,三年付清,交三万元定金,七八天左右时间把货送到山东我的工地上。并让我到厂方来签定合同。8月21日下午2点左右,我到了新乡**有限公司,在厂里与他们签订了合同,在对方承诺七八天送货后,付了二万元现金作为定金,但是一直都没有发车,发现被骗。报案后,杨经理他们退了19000元。

(3)被害人龚*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9日上午8点多毛经理来找他推销木材旋切机,当时谈业务时毛经理和司机都在场,可以分期付款,旋切机报价31000元,首付一半就可以先使用了,2012年9月9日下午17时左右他们到了新乡**有限公司,在公司门口没有看到新乡**有限公司的牌子,在生产车间看到了有木材旋切机成品。晚19时30分左右在泉工**公司财务科谈好价格,设备价格31000元钱,毛经理和杨经理说,可以先交设备定金12000元钱把设备拉走,使用一年以后把余款补齐。晚上18时30分左右,是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和毛经理带他去一个农村信用社取款机上取的钱,在取钱的路上这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对我说多交400元可以加买一把旋切机刀片,他当时就将400元钱交给了这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200元是多保修两年的保修金。后来发现一共被骗12600元。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14日上午11点多钟,有人来找他推销吊车,当时来人自称姓王(男,40多岁),是新乡市卫滨区隆工机械厂的销售经理。*经理当时向他推销吊车,可以优惠,分期付款,吊车价值50000元左右,首付20000元订金就可以先使用了吊车,余款一年内付清。9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他们到了新乡市卫滨区隆工机械厂,谈好设备价格52000元钱,可以先交设备定金20000元钱把设备拉走,使用一年以后把余款补齐。当天下午17时许,王经理和一个保管员陪他取了20000元钱,交给路广才20300元(300元是一年保修期内维修工的路费),并和路广才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路广才把钱交给保管员。另外还加了1000元多买一个油压泵和一个钢丝绳,还给了保管员300元烟钱。后来发现共被骗21600元。

(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14日下午16时多钟,有人来找他推销扒皮找圆机,当时来人自称姓王(男,40多岁),是新乡市卫滨区隆工机械厂的销售经理,称扒皮找圆机价格为20000元钱,可以先交10000元钱送货到厂,余款年底交清。后来到了厂里,看了设备,交了9000元定金,和杨经理签订了合同。后一直没有发货,发现被骗共计9800元。其中9000元是预付款定金,600元是加买两把扒皮找圆机刀片的钱,200元是保修金。

(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7日下午14点多有两个人来找他推销制砖机,当时来人一人自称姓李,是新乡市卫滨区隆工建筑机械厂的销售经理,一人自称姓张,是新乡市卫滨区隆工建筑机械厂的技术员,称制砖机(QTY3-15型)价格为42000元钱,最后谈妥30000元给我,还送300块制砖模板,可以先交20000元钱送货到厂,余款三年后交清。到了厂里,当着姓李的销售经理与姓张技术员面和杨经理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了20000元定金。后来一直不发货,发现被骗。

(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0号左右,有一个自称河南**机械厂的杨经理和一个赵经理来找到他推销吊车,当时他们说可以用自己的旧吊车换他们的新吊车,最终谈好的价格是差价4万元,而且只用先付2万元钱就可以用他们生产的新吊车,而且他们还保证送货。后来到了厂里,签订了合同,并且交了21000元定金。还交了200元延保费。后来一直没有发货,发现被骗共计21200元。

(8)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6日他听我朋友说新乡市有一家卖吊车的厂家,因为他需要吊车,于是到厂里看了,之后和他们签订了合同,交了30000元定金。但是一直没有发货,后来发现被骗。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杨**说他和赵**开了一个隆工机械厂让他去帮忙。开始让他当司机,后来让他找几个业务员跑业务,跑来的业务可以给他提成。他找了郭某某、王**和王*乙做业务员。业务员拉来客户后和厂里签订合同交纳定金,之后以种种理由不发货,要客户交全款才能发货,也就是说他们口头上说的和合同上签的内容不一样,以这种方法诈骗客户定金。他手下的业务员拉来的客户交纳定金后,他按照12%分得定金。后来和杨**合伙,不管谁的业务员拉来的客户,他俩都平分,一人6%。他供述称参与了3起诈骗。即湖北张**的一起9000元(郭某某、王**、王*乙跑来的业务),湖南罗某某的一起20000元(杨**的业务员李某某跑来的业务)和安徽朱某某的一起20000元(郭某某、王**、王*乙跑来的业务)。其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四起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杨**和别人在新乡市合伙开了隆工机械厂,让他和李**当厂里的业务员,到各地找客户,向客户承诺只需先交一部分钱就可以先把设备拉走,余额几年内结清。他们把客户带到厂里后,在和杨**签订合同时,会在合同上注明交清全款后才发货。这样客户既得不到设备,定金也会被扣掉。他们业务员可以分得定金的70%,厂里得30%。承认自己和李**骗了湖南龙山县一个姓罗的客户20000元。开车的司机参与了诈骗活动,并且是开车的司机给了他和李**14000元。他和李**把钱平分了。在2013年1月份,他们将钱给了赵**的父亲(给了19000元,另外1000元直接通过邮政储蓄汇给了被害人),让把钱退给姓罗的客户。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杨**和别人在新乡市合伙开了隆工机械厂,让他和张某某当厂里的业务员,到各地找客户,向客户承诺只需先交一部分钱就可以先把设备拉走,余额几年内结清。他们把客户带到厂里后,在和杨**签订合同时,会在合同上注明交清全款后才发货。这样客户既得不到设备,定金也会被扣掉。他们业务员可以分得定金的70%,厂里得30%。承认自己和张某某骗了湖南龙山县一个姓罗的客户20000元。赵某某参与了诈骗活动,并且是赵某某给了他和张某某14000元。他和张某某把钱平分了。在2013年1月份,他们将钱给了赵**的父亲(给了19000元,另外1000元直接通过邮政储蓄汇给了被害人),让把钱退给姓罗的客户。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2012年他在新乡**械厂时参与了赵**、杨**等人诈骗客户的事。2012年年初时,赵**说他和杨**合伙开了一个厂,让他去帮忙。开始时是司机,后来让他接待了一次山东的客户。赵**教他说吊车可以分期付款,先交30000元定金就可以发货,货到后再交30000元。剩下的3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就行了。之后和客户签订了合同,客户交了30000元定金,他把钱给了王**。第二天,赵**按照定金的10%给了他3000元的提成。

(5)同案犯赵**的供述,证明:他和杨**、吕**、王*甲共同成立了隆工机械厂,先向客户承诺交定金就可以使用设备,一年或三年付清余款,但是签订合同时有意不在合同上写承诺的条件,并且写上立约交定金,余款到财务科办理。客户交了定金,签了合同后,他们就以种种理由不给客户发货。如果客户不付全款,就扣定金。业务员多是临时的,但赵某某是固定的业务员。他们把60%的定金给业务员,自己留40%。

(6)同案犯杨**的供述,证明:他和赵**、吕**、王*甲共同成立了隆工机械厂,先向客户承诺交定金就可以使用设备,一年或三年付清余款,但是签订合同时有意不在合同上写承诺的条件,并且写上立约交定金,余款到财务科办理。客户交了定金,签了合同后,他们就以种种理由不给客户发货。如果客户不付全款,就扣定金。供认参与了诈骗安徽姓朱的客户20000元,江苏姓龚的客户12000元,山东姓许的客户20000元,山东姓闫的客户25000元,甘肃客户的20000元(赵某某参与),武汉客户的9000元(赵某某参与),湖南客户的20000元(赵某某、姓李和姓张的业务员参与)。

(7)同案犯王**的供述,证明:他和赵**、吕**、杨**共同成立了隆工机械厂,先向客户承诺交定金就可以使用设备,一年或三年付清余款,但是签订合同时有意不在合同上写承诺的条件,并且写上立约交定金,余款到财务科办理。客户交了定金,签了合同后,他们就以种种理由不给客户发货。如果客户不付全款,就扣定金。把定金的60%给业务员,自己留40%。

(8)同案犯王*乙的供述,证明:他是杨**和赵**厂里的业务员。负责到各地找客户,向客户承诺只需先交一部分钱就可以先把设备拉走,余额几年内结清。他们把客户带到厂里后,在和杨**签订合同时,会在合同上注明交清全款后才发货。这样客户既得不到设备,定金也会被扣掉。他们业务员可以分得定金的60%。供认和郭某某、王*丙共同诈骗安徽一个客户21000元,其中把20000元给了杨**,1000元给了赵某某。还和郭某某、王*丙以同样的方法诈骗湖北武汉一个客户9000元。

(9)同案犯王**的供述,证明:证明内容同王*乙证明的内容一致。

(10)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证明:证明内容同王**和王*乙的内容一致。

(11)同案犯陶**的供述,证明:他于2012年8月份,在山东定陶县推销吊车。承诺交少量现金就可以把吊车拉走,余款在三年内付清。当客户来新乡钱了合同且交了定金20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发货。后杨*甲按照约定的60%分给了他12000元。

(12)同案犯杨**的供述,证明:他是杨**和赵**隆工机械厂的业务员。负责到各地找客户,向客户承诺只需先交一部分钱就可以先把设备拉走,余额几年内结清。他们把客户带到厂里后,在和杨**签订合同时,会在合同上注明交清全款后才发货。这样客户既得不到设备,定金也会被扣掉。他们业务员可以分得定金的60%。他和赵**共同骗了甘肃一个客户21000元,后赵某某给了他们12600元,他们分别得6300元。

(13)同案犯赵**的供述,证明:证明内容同杨**证明的内容相同。

7.辨认等笔录

(1)被害人闫*甲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闫*甲辨认出赵某某是在签订合同时安排发货的人。

(2)证人闫**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闫**辨认出赵某某是在签订合同时安排发货的人。

(3)被害人许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许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参与诈骗全过程的人。

(4)证人张**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张**辨认出赵某某是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参与诈骗全过程的人。

(5)被害人龚*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龚*辨认出赵某某是在隆工机械厂签订合同时在场,并收取定金的人。

(6)被害人朱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在隆工机械厂的“保管员”,签订合同时在场,并收取定金的人。

(7)被害人罗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罗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向其推销制砖机,并在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李某某是向其推销制砖机,并在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

(8)证人张**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张**辨认出张某某是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李某某是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

(9)被害人陈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负责接送,并在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

(10)被害人赵**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赵**辨认出王*甲是向其调试、演示吊车的人;李*甲是在新英机械厂签订合同和收取定金的人;赵**是在新英机械厂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安排发货的人。

(11)被告人张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负责接送的司机,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且参与诈骗全过程。

(12)被告人李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负责接送的司机,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且参与诈骗全过程。

(13)同案犯王*乙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王*乙辨认出赵某某即为隆工机械厂的“赵**”,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参与诈骗全过程。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张某某、李*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李**、张某某、李*甲伙同赵**、杨**等人进行合同诈骗,在各自参与的诈骗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张某某、李*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李**、张某某、李*甲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张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