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罗**、胡**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罗**、胡**、赵**、胡**、杨**、胡**、江*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4年9月2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孙*甲、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童*甲、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吴某甲、罗**、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傅**、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江*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方*甲(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罗**并谎称在湖北省公安县开办一家檀香厂,后被告人罗**邀约被告人胡**,胡**邀约印*甲(另案处理),四人共同出资40万元(其中:方*甲出资12万元占30%股份、罗**出资4万元占10%股份、胡**出资16万元占40%股份、印*甲出资8万元占20%股份)。后由方*甲联系买来烟草加工机械。2013年4月,罗**租用胡**所管理的公安**镇五洲棉花采购站仓库(租期为2013年4月至7月,租金为25000元,租金包含在胡**的股份内)内完成厂房基建、设备安装后开始来料加工。方*甲负责联系原材料,罗**负责工厂总管理和财务,胡**和印*甲不参与管理,被告人胡*乙(由胡**介绍进入该厂工作)参与生产管理和发放工人工资。在生产几天后,罗**得知该厂为地下烟丝厂并告知了胡**。由于投入资金尚不能收回,该厂还是在继续生产。同年7月中旬,在荆门的几处地下烟丝厂被查获后,方*甲通知罗**转移设备和货物。罗**和胡**商量后将设备分拆寄存在当地农户家中,将已加工好的烟丝储存在胡**管理的公安**花厂内。8月上旬,罗**和胡**安排被告人胡*丙、胡*乙组织被告人江**等人将五洲扎花厂内的烟丝转移至江**家中进行储存。2013年10月3日,罗**安排胡*乙将江**家中的320袋烟丝7430公斤转移至杨家厂附近的一辆货车上后运往河南省漯河市,该车在襄阳被当地烟草专卖机关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烟丝价值452356.23元。同年10月5日,罗**和胡**商量后由胡**安排胡*丙组织工人将江**家中储存剩余117袋烟丝2340公斤转移走,在转移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烟丝价值142464.81元。

2013年7月底,被告人罗**另租了公安县麻豪口镇原北**学,将分拆寄存在当地农户家中的设备运到该处重新安装,并将此事告知了胡某甲。同年9月,被告人何**运来烟叶等原料后,该地下烟丝厂重新开始生产。罗**和何**商量由罗**邀约赵**进入该厂负责生产管理和发放工人工资,并将货物储存在赵**管理的麻豪口镇棉花采购站一仓库内。被告人杨**组织了10多名贵州籍工人进入该厂生产,杨**本人也参与了烟丝生产。2013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在原北**学查获制造烟丝设备12台,其中卧式锅炉1台、立式打叶机1台、隧道式回潮机2台、滚筒式烘丝机1台、振动式筛分机2台、切丝机3台、真空回潮机1台,所查获的机械设备经鉴定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价格评估共值1204300元。2013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在赵**管理的麻豪口镇棉花采购站的仓库内查获烟丝573袋11460公斤、烟叶10000公斤、烟梗5260公斤、烟沫3715公斤,经鉴定查获烟草制品价值697712.3元。2013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的交代在其亲戚家中(赵**受罗**指使存放)查获烟丝192袋3840公斤,经鉴定查获烟丝价值233788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赵**从公安县逃离后还参与了湖南省澧县地下烟丝厂的机器设备购买(由该厂老板将设备款打至赵**的银行卡内,赵**负责购买),并参与了该厂的生产管理。被告人杨**离开公安县后又组织了10多名贵州籍工人进入湖南省澧县地下烟丝厂生产,杨**本人也参与了生产。该地下烟丝厂于2013年12月9日被当地警方查获,被查获的烟草制品总价值为211322元,生产专用机械设备价值为4408000元。

案发后胡**、赵**、杨**、江*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罗**、胡**、赵**、胡**、杨**、胡**、江*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胡**、赵**、胡**、杨**、胡**、江*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赵**、杨**、江*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解,我是受方*甲诱惑加入,烟草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我不知道,我只是按照方*甲的安排工作。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罗**所涉嫌非法经营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本案定罪的销售经营数额没有八、九十万元,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清耀辩解,烟草的价格定价过高。

本院查明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辩护,湖北**卖局所作的价格认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相关政策依据,且送达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指控其主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何**认罪态度很好,请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要求辩护人为其辩护。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护,公诉人没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转至北堤小学的设备安装、生产与被告人胡**相关联,本案涉及到被告人胡**的相关价格鉴证、鉴别检验、价格认定书的委托单位属于越权行为,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人胡**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制止同监室的张**自杀。基于上列事实的证据不足与程序等问题及上列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要求辩护人为其辩护。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赵**在本案中是一打工者,而不是股东和经营者,被告人赵**主动向公安局提供线索,从其姨姐家搜出烟草制品,其没有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乙辩解,我只是打工者。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护,指控被告人胡**参与生产管理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烟丝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后果,酌情从轻处罚,且系从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要求辩护人为其辩护。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杨**是到公安县打工,获利少,且自动投案,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应判处缓刑。

被告人胡**要求辩护人为其辩护。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江*甲辩称,我不知情。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方*甲(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罗**在湖北省公安县办一家檀香厂,后被告人罗**邀约被告人胡*甲入股,印*甲听说此事后也要求入股,四人共同出资经营。2013年4月,被告人罗**租用被告人胡*甲所管理的公安**有限公司在公安县杨家厂镇的五洲棉花采购站仓库作为经营场所(租期为2013年4月至7月,租金为25000元,租金包含在胡*甲的出资内)。随后方*甲联系买来机械设备,并负责联系原材料,被告人罗**负责总管理和财务,被告人胡*甲和印*甲不参加管理,被告人胡*乙(由胡*甲介绍)参与生产管理和发放工人工资。该厂在完成机械设备安装后开始来料加工烟丝,被告人罗**得知是生产烟丝后告知了被告人胡*甲。由于投入资金尚不能收回,该地下烟丝加工厂继续生产。同年7月中旬,在荆门的几处地下烟丝厂被查封后,方*甲通知被告人罗**转移设备和货物。被告人罗**、胡*甲商量后安排人员将设备分拆寄存在当地农户家中,将已加工好的烟草储存在被告人胡*甲管理的公安**有限公司五洲扎花厂内。8月上旬,被告人罗**、胡*甲安排被告人胡*丙、胡*乙等人将五洲扎花厂内的烟草转移到被告人江*甲家中进行储存。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罗**安排被告人胡*乙将江*甲家中储存的320袋烟丝7430公斤(无使用价值)转移至杨家厂附近赵**(已判刑)驾驶的豫N75393号货车上,后由赵**运往河南省漯河市,该车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黄集收费站被该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烟丝价值452356.23元。同年10月5日,被告人罗**、胡*甲商量后安排胡*丙组织工人将被告人江*甲家中储存剩余的117袋烟丝2340公斤转移走,在转移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烟丝价值142464.34元。

2013年7月底,被告人罗**另租了公安县麻豪口镇原北**学,将分拆寄存在当地农户家中的设备运到该处重新安装,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胡**。同年9月,被告人何**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人罗**后运来烟叶加工,该地下烟丝厂重新开始生产。被告人罗**、何**商量由被告人罗**邀约被告人赵**进入该厂负责管理仓库等工作,并将烟草储存在被告人赵**管理的麻豪口镇棉花采购站一仓库。被告人杨**通过他人介绍组织了十多名贵州籍工人进入该厂生产,被告人杨**本人也参与了烟丝生产。2013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在麻豪口镇原北**学查获制造烟丝专用设备12台(其中卧式锅炉1台、立式打叶机2台、隧道式回潮机2台、滚筒式烘丝机1台、振动式筛分机2台、切丝机3台、真空回潮机1台),所查获的烟草专用机械设备经鉴定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价格评估共计值1204300元。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管理的麻豪口镇棉花采购站仓库内查获烟丝573袋11460公斤、烟叶10000公斤、烟梗5260公斤(无使用价值)、烟沫3715公斤(无使用价值),经鉴定共计价值1148502.90元。2013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的交代在其亲戚家中(赵**受罗**指使存放)查获烟丝192袋3840公斤(无使用价值),经鉴定查获烟丝价值233787.64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赵**从公安县逃离后还参与了湖南省澧县地下烟丝厂的设备购买(由该厂老板将设备款打至赵**的银行卡内,赵**负责购买),并参与了该厂的生产管理。被告人杨**离开公安县后又组织了10多名贵州籍工人进入湖南省澧县地下烟丝厂生产,被告人杨**本人也参与了生产。该地下烟丝厂于2013年12月9日被当地警方查获,被查获的烟草制品总价值为211332元,烟草专用机械设备价值为440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甲于2013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胡*甲在石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和同监室在押人员王*甲共同制止了一起同监室在押人员张*丁自伤事件。被告人江*甲于2013年10月28日到荆州市公安局自首。被告人赵*甲于2013年12月10日主动到荆州市公安局自首。被告人杨**于2014年1月13日到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冯三派出所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荆州**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2、公安**证中心公价(2014)001号关于伪劣烟草专用机械设备等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本案在公安县查获的烟草专用机械设备价值1204300元。

3、国家烟**验中心鉴别检验报告11份,鉴别检验结论,本案在公安县查获的烟草专用机械设备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

4、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7份,鉴别本案查获的烟丝2340公斤尚有使用价值、烟丝11460公斤尚有使用价值、烟叶10000公斤有使用价值、烟梗5260公斤无使用价值、烟沫3175公斤无使用价值、烟丝3840公斤无使用价值、烟丝7.43吨无使用价值。

5、湖北省烟草专卖局鄂烟认(2013)第242号价格认定书认定,本案查获的烟丝调拨价每担3044.11元、烟叶调拨价格每担2029.41元、烟梗调拨价格每担259元、烟沫调拨价格每担259元。

6、本案现场照片36张,佐证了本案在公安县查获的现场、烟草、烟丝的设备和运输烟丝的车辆等。

7、公安**卖局烟移(2013)第13号案件移送函及立案报告。

8、公安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佐证被查获的烟草及烟草专用机械设备。

9、公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胡*甲于2013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县公安局投案,对参与运输、储存烟丝的事实供认不讳。

10、石首市看守所的证明材料证实,胡**和同监室在押人王**将同监室在押人张**断片抢出,制止一起在押人员自伤事件,并有证人王**、张**、张**的证言证实。

11、荆州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经做工作,江*甲于2013年10月28日到案,对参与运输、储存烟丝的事实供认不讳。证实赵*甲于2013年12月10日主动自首,对参与运输、储存烟丝的事实供认不讳。

12、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冯三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杨*甲于2014年1月13日投案自首,供述了2013年8月伙同他人在湖北省地下烟厂生产的事实。

1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赵*乙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认定被查获的烟丝未14860斤,价值452356.23元。

14、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杨**的同案关系人谢*甲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烟草价值211332元,生产烟丝机械设备价值4408000元。

1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13年5至7月,我在公安县**棉花厂内的地下烟丝厂上班,这个厂里老板有罗**,还有一个姓方的老板。胡*乙主要是负责生产方面。

16、证人王**的证言,2013年10月3日,胡*乙要我去公安县杨家厂镇五洲村运货,还要我再叫上一辆车,我就叫上杨**两人各开一辆自卸货车,我们在五洲村江*甲家里将货转运到一辆货车上。

17、证人杨**的证言与证人王**的证言相一致。

18、证人曾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至6月,由罗**介绍我在五洲棉花采购站烟丝生产工厂工作了一个多月,我的工作是把半成品运到烘干机上烘干,胡*乙管理生产工作。

19、证人李**的证言,2013年4月至7月,我被五洲棉花采购站里的烟丝厂请去烧锅炉,烟丝厂里有二十多个工人在不同机器面前搞事,厂里平时是胡*乙在负责,还有一个人叫罗**。

20、证人胡**的证言,2013年9月的一天,胡**要我转货,我就和本村的杨**、江*甲各开一辆三轮车将货从金**司仓库运到江*甲家中。

21、证人杨**的证言与证人胡**的证言相一致。

22、证人陈**的证言,2013年10月5日,胡**叫我和杨**、何**三人去帮人下货,我们四人一起到公安县杨家厂镇五洲村4组一户人家屋里将蛇皮袋装的货搬到三轮车上,货还没装完就被民警当场查获了。

23、证人杨**、何**的证言与证人陈**的证言相一致。

24、证人李*乙的证言,2013年10月5日,我用三轮车帮胡*丙到江*甲家运货,货是用蛇皮袋装的,何*乙、杨**、陈**负责把货从江*甲家中搬到我的三轮车上,胡*丙站在一旁看搬运,搬运的过程中有袋货散掉了,露出里面的烟丝,还没装完就被民警当场查获了。

25、证人任某甲的证言,2013年8月的一天,我碰见罗**,他问我哪里有厂房租,我说自己在北**学租了一个地方准备办炼油加工厂,他要我把地方给他办饲料加工厂,要我在厂里管理,每月给我5000元工资,我答应了。

2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19日,我丈夫赵**打电话要我去湖南澧县复兴镇鲁家村,我第二天去了他搞事的地下烟丝厂。

27、证人印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的一天,我碰见胡**,其介绍我认识了罗**,他的意向想办檀香厂,投资大约40至50万元,罗**问我有没有兴趣,我说正好我一堂弟放了80000元要我给他找投资,想参股。我先后给罗**80000元现金。这个檀香厂是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开始生产的我当时不清楚,我听说他们在公安县杨厂镇开的地下烟丝厂,具体地方不清楚。

28、证人胡**的证言,我是公安**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胡**在公司是财务出纳,五洲棉花采购站是归胡**在管理。

29、被告人罗**的供述,我于2012年11月在荆州市认识方*甲,他要我在公安县找地方开设檀香加工厂,说要40万元,他本人出30%的股份,后要我找到胡**参股,通过胡**认识了姓印的,我们3人商量由方*甲出资12万元,胡**出资16万元,姓印的出资8万元,我出资4万元。2013年3、4月,我租了胡**管理的公安**贸公司下属的杨家厂原五洲棉花采购站(租期为2013年4月至7月,租金25000元,租金包含在胡**的股份中)。方*甲买来设备并派人安装。生产后我才知道是烟丝加工厂,我曾经跟胡**说明是生产烟丝,他说这个风险比较大,让我不要继续干了。胡**知道后钱也退不出来了,他就没管了。因方*甲还在往厂里运烟叶,所以我们继续生产,烟丝加工厂没有生产许可证。方*甲负责来料加工,我负责财务和日常管理及对外联系,胡**管的较少,去厂里也少,胡*乙管理生产和工人生活。2013年7月中旬,方*甲得到消息荆门查获了几家地下烟丝厂,要我们拆设备转移存放,我通知胡**后他表示同意,我安排人将设备转移到麻豪口镇原北**学,胡**安排人将部分烟丝转移到江*甲家中,我要胡*乙联系人将200包烟丝运到江*甲家中。2013年9月,何**联系到我后商量要赵**参加管理购买设备零件、劳保用品,再就是租他管理的麻豪口镇棉花采购站的仓库,储存烟丝和烟叶,并负责仓库大门。何**介绍老吴带杨**等10多名贵州籍工人在麻豪口镇原北**学安装设备并参加生产,烟叶由何**运来加工并跟他结算烟丝加工费。2013年10月3日晚,方*甲安排河南的货车拖烟丝,由胡*乙安排人到江*甲家里将320袋烟丝转到河南的货车上拖走,次日被警方查获了。2013年10月4日,我要赵**到原北**学运走一车烟丝,但不知道运到何处去了。10月5日,警方在原北**学和江*甲家中查获了设备和烟丝117袋。10月7日警方在赵**管理的仓库查获储存的烟叶和烟丝。

30、被告人何**的供述,2013年5、6月,我的一个朋友告诉我在公安县有一个地下烟厂,他说是老乡方*甲在经营这个厂,因我是从事经营地下烟叶、烟丝生意的,我就联系到方*甲,他带我到公安县杨厂镇一个棉花采购站的地下烟丝厂,我只知道这个地下烟丝厂的老板有罗**和方*甲。2013年7月中旬,方*甲跟我打电话说荆门市那边的地下烟丝厂出事了,警方抓的很严,说公安县的地下烟丝厂搬家了。我在9月中旬到公安县麻豪口镇找到罗**,并跟他一起找存放烟叶、烟丝的仓库,他带我在当地找到一个中年男子,并租用了他在棉花采购站里面的仓库。我在9月中下旬先后三次用大货车将3万斤左右的烟叶运到地下烟丝厂,每次我都是用电话和罗**联系,我本人没有去,我给罗**预付了2万元加工费,这批烟丝还没加工完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31、被告人胡**的供述,2013年3月,罗**找到我说认识了一个老板叫方*甲,要找人合伙开办檀香厂,说方*甲负责原材料和销售,并出30%的资金购买设备,厂里只负责生产,要我提供场地并入股,我听后表示同意,因我和罗**资金不够,于是我要国税局的印*甲入股,他同意了。我们3人商量由方*甲入股30%,印*甲入股20%,罗**入股10%,我入股40%,共计40万元的股,我和印*甲的钱都是交给罗**的,我不知道设备用了多少钱,都是罗**经办的。方*甲负责联系业务和原材料进厂,罗**负责厂里的日常管理,我和印*甲什么都不管,我介绍胡*乙到厂里搞事。我当时在公安**有限公司负责日常管理,法人是我哥哥胡*戊,罗**找我租用了金联**公司在杨家厂镇的五洲棉花采购站(租期是2013年4月至7月,租金25000元,租金含在我的股份中)。到7月我才知道是地下烟丝厂。2013年7月下旬,罗**告诉我荆门的地下烟丝厂被警方查获了,工厂需要转移,所以我们就将厂搬到麻豪口镇原北**学,将几百袋烟丝储存在金**司原五洲扎花厂内的仓库中。过了十几天,我又安排胡*丙、胡*乙、江*甲等人将烟丝储存到江*甲家中。转厂开工后,罗**打电话通知了我。2013年10月5日,地下烟厂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32、被告人胡**的供述,2013年5月至7月,胡**介绍我到公安县杨家厂镇地下烟厂搞事,开始胡**说是檀香厂,我到厂里上班十几天后就知道是生产烟丝的。我在厂里负责记工、考勤、发放工资,罗**管理财务和联系原材料,工人搞事都是姓吴和姓张的师傅指挥。这个地下烟厂是把烟叶、烟梗加工成烟丝收取加工费。2013年7月中旬,罗**说外面的公安机关在抓,所以停工了,连续两天晚上搬走了设备和产品。

33、被告人赵**的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罗**和何**到麻豪口镇我家里找我要租棉花采购站内的仓库,并让我帮他照看货物,每月给我3500元钱,主要工作是看大门,拖货的车来了后开门、关门,租金说以后意思一点,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他们先后拖了6次烟叶和烟丝过来存放。2013年10月5日,罗**跟我打电话说生产工厂被警察抓了,让我把废材处理掉,我当时没管这事,出去吃酒去了。10月17日,罗**跟我打电话说存放烟丝的仓库被警方查了,让我跑,我就坐车去了汕头市。罗**他们还从我的仓库里拖了一批货,可能是运到河南去了。我到汕头市2天后,我表哥宋**跟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想办地下烟丝厂,后我表哥的朋友何*丙跟我打电话说有没有门路买套设备,于是我就跟原北**学的地下烟丝厂工作过的杨**说了这个事,后我和杨**到云霄县和老*碰头,老*说有人过来详谈,当天就从漳州来了两个人和我们谈好一套设备45万元,何*丙就往我卡里分三次打了45万元钱,并要我们去地下烟丝厂工作,杨**去贵州联系工人,我们都答应了。2013年10月31日我跟装设备的货车将设备运到湖南澧县复兴厂镇鲁家村,后杨**带了一些贵州工人到了,厂里的谢*甲安排我住在门房旁边的小房内,要我记下每天进出的货物数量,每月给我四千到五千的工资,后我知道老板是何*丙。

34、被告人杨**的供述,2013年8月至10月5日,我通过老*介绍组织13名贵州籍工人到公安县麻豪口镇原北**学地下烟丝厂打工,厂里的老板叫罗**,我去主要是安装设备和生产烟丝,赵**负责储存、购买零件。我们贵州籍工人领到2万元工资,后来知道地下烟丝厂被公安机关查了。2013年10月下旬,赵**在汕头市打电话联系到我,说想买制造烟丝的设备,我和老*联系上后在福建云霄县见面谈了,我就回贵阳带12名工人到湖南澧县复兴厂镇地下烟丝厂生产烟丝。

35、被告人胡**的供述,2013年8月上旬,胡**要我打电话联系江*甲到五洲扎花厂来一下,于是我就跟江*甲打电话到五洲扎花厂和胡**谈事,我站在旁边,到了晚上,胡**安排我到五洲扎花厂带搬运工人拖着两车货烟丝到江*甲家中,三天后江*甲打电话给我说这货气味很大之后,我就怀疑这批货有问题。10月5日,胡**安排我找几个工人和一个车到江*甲家里搬货,烟丝还没装完就被烟草专卖局和公安局的人当场查获了。

36、被告人江**的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胡**打电话让我到五洲扎花厂,他说有批货放在我家里,他说货是檀香,我就答应了,到了晚上他要我开三轮车到五洲扎花厂搬货,我到时还有三辆三轮车,我们四辆三轮车将货搬上后运到我家,我运了两车货到我家。货运到我家第三天后发现是烟丝,我打电话给胡**说了。10月3日晚,胡*乙带两辆小货车和一些搬运工拖了一些货走了。10月5日,胡**带了几个搬运工人到我家拖剩下的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37、同案关系人赵**的供述,我通过别人介绍于2013年10月3日到湖北省公安县的一个地方将一车烟草制品运到河南省漯河市,在湖北省襄阳市被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

38、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何**、胡**、胡**、赵**、杨**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伙同他人加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江*甲明知是烟草制品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江*甲没有参与烟丝加工厂的管理、生产、运输等非法经营的行为,仅在事后参与了烟草制品的转移、窝藏,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江*甲犯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护“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在本案中积极参与组织管理烟丝加工厂的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对公诉机关指控和其辩护人辩护“其为从犯”的意见均不予认可。被告人何**提供烟叶进行加工,在其参与的非法生产烟丝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辩护“认定被告人何**为主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辩称“烟草价格过高”及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称“相关的鉴证、价格认定书属越权行为”的意见,经查,估算价格是基于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所作出,鉴定程序及鉴定部门的主体合法,符合客观事实,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参与生产管理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赵**、胡**、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赵**、杨**、江*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在羁押期间制止同监室人自伤,系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何**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湖北省**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胡**、胡**、赵**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三被告人矫正,故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胡**、赵**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罗**、杨**、江*甲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罗**、杨**、江*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江*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八、被告人江*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本案查获的烟草制品、烟草专用机械设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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