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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滋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甲为了帮弟弟梅*乙牟利,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起意进购湖南卷烟运回松滋,提高价格交给梅*乙的超市进行零售,从中赚取部分差价利润。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梅*甲联系到湖南省澧县宜万乡集镇经营副食批发店的女老板陈*之后,自2014年7月至11月间,梅*甲先后从陈*处进购湖南产卷烟4次,进购卷烟金额122,2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梅*甲与丈夫程*驾车至湖南陈*秀处进购湖南产硬黄“芙蓉王”卷烟151条、硬蓝“芙蓉王”卷烟20条、软蓝“芙蓉王”卷烟9条,卷烟金额合计42,870元。当日,运回松滋时在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松滋一中大门前被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梅*从湖南陈*处购进湖南产硬黄“芙蓉王”卷烟100条、硬蓝“芙蓉王”卷烟12条,卷烟金额合计24,828元。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梅*从湖南陈*处购进湖南产硬黄“芙蓉王”卷烟100条、硬蓝“芙蓉王”卷烟15条,卷烟金额合计25,710元。

4.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梅*甲与丈夫程*驾车至陈*处购进湖南产硬黄“芙蓉王”卷烟100条;软蓝“芙蓉王”卷烟15条,卷烟金额计28,830元。次日凌晨6时许,在运回松滋途经本市南海镇大桥时,被松滋市公安局和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人员现场查获。

经松滋市*证中心鉴证,上述品牌卷烟金额共计118,536元。

上述被告人梅*甲购进的全部卷烟除自家办事用去少部分硬黄“芙蓉王”卷烟外,其余大部分卷烟在购进价格的基础上,以硬黄“芙蓉王”卷烟每条加价2元,硬蓝“芙蓉王”卷烟每条加价3元,软蓝“芙蓉王”卷烟每条加价5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本市新江口镇同兴桥村个体商店业主周*硬黄“芙蓉王”卷烟40条,获款8,800元;销售给本市南海镇赵家垸村“晓*超市”业主覃*硬黄“芙蓉王”卷烟140条,获款30,000余元;销售给梅*乙“芙蓉王”系列品牌卷烟,获款24,121元。综上,被告人梅*甲非法购进卷烟销售获款共计62,921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梅*甲通过非法经营销售上述各品牌卷烟违法所得为575元。

另查明,被告人梅*甲非法经营销售上述各品牌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真品卷烟。

再查明,被告人梅*甲先期羁押2个月11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受、立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销售清单4份、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梅*乙、覃*、周*、程*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松滋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4.现场视频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梅*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梅*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梅*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对被告人梅*甲违法所得57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现场查获的硬黄“芙蓉王”卷烟251条、硬蓝“芙蓉王”卷烟20条、软蓝“芙蓉王”卷烟24条,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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