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在未办理相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明情况下,于2015年2月10日将其从河南省南阳市非法渠道购买的卷烟(已向对方支付货款32000元)运至宜昌火车东站时被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收缴硬1916黄鹤楼卷烟40条、硬中华卷烟2条,价值40900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查获的硬1916黄鹤楼卷烟、硬中华卷烟均为真品。经湖北省烟草*认定委员会认定:硬1916黄鹤楼卷烟零售价为1000元/条,硬中华卷烟零售价为450元/条。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蒋*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湖北省*政管理局行政罚款6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蒋*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罚款36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蒋*身份情况证明材料,宜昌*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被查扣卷烟照片、蒋*未在宜昌市境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材料,湖北省*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湖北*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湖北省*政管理局宜都工商处字(2013)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宜市城烟处字(2014)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邹*、李*、戈*的证言,被告人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40900元,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蒋*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蒋*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蒋*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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