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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伙同勾某某(另案处理)从四川省南充市购买卷烟后返回襄阳市,行至本市樊城区前进路火车站出站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李*携带的密码箱、背包、拎包内查获84mm娇子(时代阳光)卷烟123条,84mm红梅(软顺)卷烟27条。

2013年12月16日晚9时许,在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火车站出站口,被告人李某某将勾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从四川省达州市购进的卷烟搬运至出租车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84mm娇子(时代阳光)卷烟180条。次日,在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下,从本市前进路68号襄阳火车站百货小商品超市内,查获李某某购进存放在此的84mm云烟(软大重九)56条。

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红梅(软顺)条盒软盒27条,娇子条盒硬盒303条,大重九条盒软盒56条,均为真品卷烟。

本院查明

经湖北*卖局价格认定:84mm娇子(时代阳光)卷烟70元/条,84mm红梅(软顺)卷烟25元/条,84mm云烟(软大重九)980元/条,价值共计人民币767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烟草专卖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质量检验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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