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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经营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5日凌晨,从河南省收购价值6.3万元的350条黄鹤楼(软蓝)卷烟销售给襄州区古驿镇经营户何某某。当日上午,何某某将该卷烟运至襄州区伙牌镇欲销售时,被襄州*卖局稽查人员查获。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350条黄鹤楼(软蓝)卷烟系真品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84mm黄鹤楼(软蓝)零售价为180元/条。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张*主动到襄州*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扣押的卷烟照片、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北*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襄城*卖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和办案民警胡*、舒*出具的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制品,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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