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陕西省西安市购进黄*卷烟并通过位于襄州区境内的国帮物流华中快运寄回襄阳进行零售,同时委托华中快运部附近一骑三轮车的妇女杨*多次帮助其拉货。9月7日12时许,杨*再次受宋某某委托从华中快运部领取货号为18709279014、18729378250的货物两件,被守候在附近的襄州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黄*(软*)卷烟225条。随后在宋某某租住处查获娇子(时代阳光)卷烟590条、黄*(硬*)卷烟21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总价值8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朱某某、马*、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查扣卷烟照片、勘验、辩认笔录、托运凭证及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湖北*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的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86000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非法经营的黄*(软*)卷烟225条、娇子(时代阳光)卷烟590条、黄*(硬*)卷烟21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