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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N75393大货车运输货物至湖北宜昌后,为赚取返回运费,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明知他人运输的是烟草制品,仍然按照非法经营人的指意,从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五洲村铁桥口装载烟丝运至河南省漯河市。当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豫N75393货车行至二广高速襄州*费站被襄州*卖局查获,当场查获烟丝14860斤。经湖北*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价格认定,被查获的烟丝价值452356.23元。

2013年10月4日下午5时许,襄州*治安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指引下找到装货地点即公安县杨厂镇五洲村铁桥口,次日上午公安人员经排查公安县麻旁口镇北集村一所废弃小学内查获以罗某某为首的制假窝点,当场收缴烟机10台套、查获烟叶、叶丝近20吨,抓获制假人员八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江*、胡*1、胡*2的证言、襄州*卖局勘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他人运输的是烟草制品而帮助运输,运输的烟丝价值452356.2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运输烟草制品的途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为公安机关查获制假窝点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视为立功。辩护人赵*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并具有立功表现,且庭审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未遂,又有立功表现,庭审中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运输的烟丝14860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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