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倪*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浙江省义乌市某烟酒店经某处购进硬装珍品黄鹤楼牌香烟20条后贩运至本市,并全部销售给本市八一社区利民副食店方华中、姜*夫妇,所售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00元。

同月18日,被告人倪*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浙江省衢州市某酒店周*处购进硬装珍品黄鹤楼牌香烟20条后贩运至本市,并全部销售给本市江碧路宏源副食店熊*,所售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00元。

同月20日,被告人倪*与其妻刘*(另案处理)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分别从浙江省金华市某烟酒店楼某处、浙江省衢州市某酒店周*、某烟酒店柳*处购进共计价值人民币59,400.00元的黄鹤*牌香烟35条、硬装珍品黄鹤楼牌香烟61条后,乘坐火车贩运至本市欲进行销售,后在鄂州*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证明、价格认定书、火车票、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照片;证人刘*、经*、姜*、周*、熊*、楼*、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而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非法经营的5.94万元烟草制品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非法经营(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倪*的刑期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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