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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荆东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李*某先后3次非法购进卷烟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84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被告人李*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买40条黄鹤楼牌(软蓝)卷烟,后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经荆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40条卷烟价格为6800元。

2、2013年1月,被告人李*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买75条黄鹤楼牌(软蓝)卷烟,后以1162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经荆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75条卷烟价格为12750元。

3、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李*某夫妻二人在重庆市购买了60条1916黄鹤楼牌卷烟,并准备回荆门予以销售。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李*、李*某携带购买的卷烟回到荆门,在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市水利局大门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又在李*某哥哥游某某家查获未销售完的1916黄鹤楼牌卷烟4条,接着在李*、李*某二人住处查获红金龙卷烟20条。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卷烟价格为64800元。

被告人李*、李*某二人因非法经营卷烟于2006年6月16日、2007年7月2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8日先后四次被荆门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襄樊*草专卖局、武汉*专卖局行政处罚。

指控被告人李*、李*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提出鉴定意见对烟草的定价有点高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李*某夫妻二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先后3次非法购进卷烟进行销售,被告人李*非法经营额达82625元,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额达6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被告人李*从河南省平顶山市以总价5860元的价格,购买了40条黄鹤楼牌(软蓝)卷烟,后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获利340元。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0条卷烟价格为6800元。

2、2013年1月,被告人李*从河南省平顶山市以总价10987元的价格,购买了75条黄鹤楼牌(软蓝)卷烟,后以11625元的价格卖给了李*乙,获利638元。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卷烟价格为12750元。

3、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李*某在重庆市以总价49900元的价格,购买了60条(其中硬装40条,价格每条840元;软装20条,价格每条815元)1916黄鹤楼牌卷烟,准备回荆门销售。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李*、李*某携带购买的卷烟回到荆门,在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市水利局大门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李*某哥哥游某某家查获未销售完的1916黄鹤楼牌卷烟4条,在被告人李*、李*某二人住处查获红金龙卷烟20条。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卷烟价格为64800元。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襄樊*专卖局处予罚款4149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武汉*专卖局处予罚款3246元。

经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二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李*寄放在其家中的四条1916黄鹤楼香烟。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李*以6200元的价格将40条黄鹤楼牌(软蓝)卷烟卖给其的事实。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被告人李*以11625元的价格将75条黄鹤楼牌(软蓝)卷烟卖给其的事实。

4、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荆门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被告人非法经营卷烟84条。

5、荆门市*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12月李*销售给刘*的涉案香烟价格为6800元;2013年1月李*销售给李*的涉案香烟价格为12750元;2013年7月23日,现场收缴的涉案香烟价格为64800的事实。

6、荆门*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李*某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7、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证明所查获卷烟的处理情况及价格。

8、检验报告,证明所查获卷烟均属真品。

9、关于处理赃物的请示、移交物品清单、缴款书、赃物照片,证明所扣押的卷烟已经移交处理。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李*某的身份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李*某二人因非法经营卷烟于2006年6月16日、2007年7月2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8日先后四次被荆门市城区烟草专卖、襄樊*草专卖局、武汉*专卖局行政处罚。

1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其以6200元的价格将40条黄鹤楼牌(软蓝)卷烟卖给刘某某;2013元月,其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买75条黄鹤楼牌(软蓝)卷烟,后以11625元的价格给李*乙;其和被告人李*某从重庆购买60条1916牌黄鹤楼香烟,准备贩卖时被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20条红金龙香烟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4日,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及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及亲属住处、家中查获84条香烟的事实。

另有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社区矫正工作局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9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对查获的1916黄鹤楼牌卷烟64条,红金龙卷烟20条,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978元,均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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