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自2011年2月份以来,使用中*银行信用卡(卡*为6228XX),消费后形成逾期,经发卡银行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催收后仍不归还,截止报案日(2014年11月11日)拖欠本金20475.10元,利息4250.77元。
被告人杨XX于2014年11月18日还清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账户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账户消费明细、催收情况说明、电脑内录音文件储存情况截屏、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还款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