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日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自2012年10月以来使用卡号为6228********901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6604.97元,透支产生利息及滞纳金8871.81元,合计欠款35476.78元。经中国农业*尔多斯市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周X已于2013年9月25日归还了上述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农*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支行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的事实;
2、被告人周X的供述材料,证明周X透支信用卡后未偿还欠款的事实;
3、账户交易信息、催收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用自己的名义办理信用卡透支后未偿还欠款的事实;
4、信用卡还款证明,证明被告人已偿还全部欠款;
5、被告人周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X的真实身份及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对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周X未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X有自首情节,主动全部退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