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将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半月,并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萨*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与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石*向建设银行*业园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该两张信用卡开通后,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月17日两张信用卡共计消费502869.18元,截止2014年1月17日两张信用卡累计还款438280元,两张信用卡共欠款64589.1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石*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破案后,被告人已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于2012年12月11日向中*银行棋盘井工业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0元。被告人石*于2013年4月24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310.82元溢缴款。被告人于2014年1月17日,消费26355元。被告人石*透支本金26044.1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石*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银行还款。

被告人石*于2013年2月22日向中*银行棋盘井工业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人石*于2013年12月11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无溢缴款。被告人于2014年1月17日,消费38545元。被告人石*透支本金385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石*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银行还款。

综上,被告人石*透支本金共计64589.18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向银行还清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偿还了全部欠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剩余五千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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