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中国建设*托克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行信用卡,该信用卡开通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共欠款本金29298.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将所欠本金已归还中国建设*托克旗支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向中国建设*托克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47.39元的溢缴款。被告人侯某某使用该卡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5日消费五次共计36420元,还款三次共计7073.71元。
综上,被告人透支本金为29298.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消费明细表、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记录、催收通知书、视听资料及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还清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9298.9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侯某某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