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吴*向中国农*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360050128025),该信用卡开通后,被告人吴*于2012年4月1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0月29日欠银行本金共计12482.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吴*已还清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2年3月16日向中国农业*托克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00元,被告人吴*于2012年4月18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吴*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79.32元的溢缴款。被告人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消费十五次,共计64372.5元;还款十二次共计52900元。综上,被告人吴*透支欠款本金为11393.18元。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吴*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吴*到鄂托克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催收通知书、结清证明、视听资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11393.18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吴*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1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