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萨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在包商银*行银行卡部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万元。被告人通过消费、套现、取现等方式透支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透支本息及各项费用合计欠款72659.87元。其中,本金17075元,利息及费用合计55584.87元。被告人经有关银行部门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2015年5月20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在康巴什新区将被告人萨某某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二日。在此期间,被告人萨某某的近亲属将被告人透支的包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执照,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房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用卡催款通知书及回执,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报案材料,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包商*斯分行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已还清欠款72659.87元的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萨某某的近亲属将被告人所欠款项全部还清,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萨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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