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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柳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铁*信用卡透支29396.5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执行刑罚。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王*、马*、倪*、孟*的证言,被害人魏*、王*、李*、高*、白*、王*的陈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丰田霸道车,人口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买卖机动车协议、银行催收记录、账户查询单,视听资料,被告人铁*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铁*及其辩护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被告人铁*通过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伪造手续,抵押给别人的方式骗取他人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铁*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本田CRV越野车,以郭*的名义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之后找到朋友马*,对马*说本田CRV越野车是顶账顶回来的,让马*想办法用该车作抵押从白*处贷点款,马*又找到了王*,2013年8月1日,铁*伪造了车辆买卖协议,卖方郭*,买方王*。2013年8月7日,马*领王*到白*处,王*和白*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以9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白*,2014年1月21日车辆被租赁公司拿走,骗取白*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铁*于2013年12月3日将从租赁公司租来的白色丰田霸道2700车,假冒“王*”的名义制造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信息,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形式用此车作抵押骗取杭锦*贸公司的魏*20万元。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铁*假冒“孟某”的名义,以同样的的手法,给高*抵押从租赁公司租来的大众途威轿车一辆,骗取高瑞峰14万元。

2、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铁*在包商*斯分行办理了一张3万元额度的信用卡,该卡申请成功后,铁*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包商*斯分行多次催收,至2014年6月20日,该卡所欠本金29396.58元,利息4515.56元,滞纳金6658.17元,本息合计40570.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马*、倪*、孟*的证言,被害人魏*、王*、李*、高*、白*、王*的陈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丰田霸道车,人口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买卖机动车协议、银行催收记录、账户查询单,视听资料,被告人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铁*信用卡透支29396.5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未能偿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铁*的亲属将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偿还,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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