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柳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29322.08元,逾期后未还款,经银行催收5次,一直没有还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李*所使用的信用卡欠银行本金29322.08元,利息2999.62元,合计32321.7元。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柴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资料、账户详细信息、电话催收记录、拖欠账户列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李*给农业银行卡内打款的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2年12月15日在杭锦旗农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李*在2013年3月份开始消费,共计消费金额为29322.08元。逾期后一直没还款,农业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和拨打电话的方式对其进行催款,催收5次,本人称会尽快还款,但是一直没有还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李*所使用的信用卡欠银行本金29322.08元,利息2999.62元,合计32321.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还清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资料、账户详细信息、电话催收记录、拖欠账户列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李*给农业银行卡内打款的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还清全部欠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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