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那日苏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审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日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日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那日苏用虚假的资信情况证明,取得中国工*责任公司乌审旗支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在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牡丹贷记卡,主卡号为6222300023406047、副卡号为6222300001859282。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那日苏在中国工*责任公司乌审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50038176796。后被告人那日苏采取套现的方式分别从两张贷记卡内一次性透支出1万元和5万元,共计6万元。后在还款期间,被告人那日苏以打电话的方式申请了分期还款,还款一段时间后就没有了偿还能力。从2013年3月2日起中国工商银*支*旗分行的工作人员以短信、电话、送达催告函等方式向持卡人那日苏多次催收欠款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那日苏收到银行催收通知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贷记卡内的欠款,构成恶意透支。截至2013年12月1日,卡号为6222300001859282的卡欠本金13311.12元、利息和滞纳金4649.59元,共计17960.71元。卡号为6222350038176796的卡欠本金43551.78元、利息和滞纳金9986.41元,共计53538.19元。以上两张贷记卡共欠本金56862.9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欠146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日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那日苏在接到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查询、信用卡个人申请资料、资信证明、证明、中*银行还款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日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那日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日苏犯罪以后在公安民警打电话,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日苏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的款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那日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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