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曹**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审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曹*套用乌审旗红十字会的单位《工资证明》,在中国农业*乌*支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836005442997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0元。信用卡申请到手后,被告人曹*用该卡进行支取现金和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5月20日累计消费本金18800.00元、利息2321.12元、滞纳金1207.80元、取现费46元,共计22374.92元。信用卡消费到期后,经中国农业*乌*支行通过电话、邮寄信件等方式多次催收欠款,但被告人曹*接到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故形成恶意透支。案发后,被告人曹*将信用卡所欠借款全部还清。

2、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曹*套用乌审旗红十字会的单位《工资证明》,在中国建设*尔多斯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5324585061370027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00元。信用卡办理到手后,被告人曹*用该卡进行支取现金和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11月7日累计消费本金14540.00元、利息3141.50元、滞纳金675.52元、取现费5.00元,共计18362.02元。信用卡消费到期后,经中国建设*尔多斯分行通过电话、邮寄信件等方式多次催收欠款,但被告人曹*接到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故形成恶意透支。案发后,被告人曹*将信用卡所欠借款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抓获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催收通知书、交易明细、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记录及信件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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