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简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张某某从2013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5260元,利息及滞纳金5473.29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被告人张某某陆续向该信用卡内还款21934元,已将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
3、申领信用卡原始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5000元的信用卡,并透支消费。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从出卡以后截止2013年7月9日透支消费38800元,2013年8月份中*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工作人员开始催收,期间张某某还过8000元,到2013年12月14日,信用卡欠本金15260元。
5、证人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张某某在中*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办理一张额度为25000元的信用卡,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消费,截止2013年12月14日张某某透支消费本金15260元。2013年8月份开始中*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工作人员向张某某多次催收张某某一直未还款。
6、信用卡透支催收回执,证实中*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向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催收信用卡透支款额;
7、中*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截止2014年12月中旬欠中*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的逾期欠款全部还清;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主体适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