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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在杭锦后旗陕*商银行跃进支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银行卡后,离开时忘记将自己的银行卡取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其银行卡取走卡内一万二千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一万二千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在杭锦后旗陕*商银行跃进支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银行卡取款,离开时忘记将银行卡取出,被告人王某某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张卡,便从卡内取走一万二千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9时30分报案至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系1961年11月26日出生。

4、陕*银行(回单),刘某某、王某某客户明细交易对账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存入现金一万元,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于2014年10月14日分六次被取款,每次取款三千元,共取款一万八千元。

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刑警四中队于2014年10月17日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大千市场南门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并将王某某传唤至杭锦后旗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刑事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于王某某刑事责任。

7、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从别人的银行卡里取出了一万二千元钱的事实。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我银行卡里的钱于2014年10月14日早上9点多钟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跃进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被人取走了。2014年10月14日早上9点多钟,我去跃进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了六千元,走的时候忘记取卡了,卡就在自动取款机里,下一位办业务的人过来从我卡上取走一万二千元。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我去杭锦后旗陕坝镇大千市场西的跃进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一千元钱,到了自动取款机跟前,我插卡插不进去,我以为自动取款机坏了,取款机的屏幕上有字,我就按了取款键,取了三千元钱,我看见能取出钱来我又继续按了三次,每次取三千元钱,共计一万二千元钱。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

1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被告人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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