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在乌拉特前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自家院内捡到被害人王*遗失的卡号为622976009030147XXXX信用社金*一张,当日下午14时许,二被告人来到乌拉*商业银行某某支行,将被害人王*卡内的23600元取走并藏匿于家中。案发后,所得赃款及信用卡已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内蒙古*业银行储蓄存、取款凭条,主卡人申请资料、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取款回执,发还清单,内蒙古*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出具的证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被害人王*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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