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尚某某、孙**、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孙**、吕**、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检察员海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及其辩护人王*、王**,上诉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原审被告人孙**、吕**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2007年被告人贺*、孙**协商共同在阿拉善盟投资项目进行经营活动,具体由被告人孙**在鄂尔多斯市向社会进行融资,孙**将融资资金交由被告人贺*在阿拉善盟投资项目,孙**所融资的本息由孙**、贺*共同偿还。2007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承诺给付*利率2-3.5%的高额回报,在阿拉善盟投资项目、经营鑫鑫**任公司等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设立机构,利用亲戚、朋友、同事对外介绍等途径在鄂尔多斯市地区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向李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等12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329.3893万元。被告人吕**明知孙**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帮助孙**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及支付利息。其中被告人吕**与孙**共同向25名存款人吸收资金共计5712.13万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孙**、贺*、吕**共向上述存款人支付利息共计7150.6709万元,退还本金2882.074万元。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将所吸收资金13869.07万元转给贺峥,贺峥用上述资金在阿拉善盟投资成立公司及投资经营阿拉善**务酒店、德庄火锅、砂石厂、购买房产、土地等。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孙**因无法向存款人还本付息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吕**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投案。

2009年6月被告人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立阿拉善盟**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聘用尚某某为总经理。在未经中**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贺*委托尚某某及公司员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以2分至2.5分不等的月利率,与集资人签订《代理投资合同》或借款协议,同时以投资公司作为担保,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日期等内容。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贺*与145名不特定公众签订《代理投资合同》或达成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4289万元。被告人尚某某明知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帮助其向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支付利息,其中被告人尚某某帮助贺*向127人吸收存款3523万元。以上二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鑫**集团名下的六个砂石厂的建设,部分支付集资参与人本金、利息等。至案发前,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48.1988万元,退还本金444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查封或扣押了被告人贺*、孙**、吕**名下的公司、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相关涉案财产,其中从被告人贺*处依法追缴赃款1110.7026万元,并已退还部分被害人。

(二)信用卡诈骗部分,被告人贺*于2009年8月14日在中国**特分行办理了白金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为100万元,后被告人贺*又办理了专项分期付款等额度调整业务,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在2012年4月24日偿还30万元后,截止案发前共累计透支本金110.775万元,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人在2012年11月30日又偿还欠款5万元。

被告人贺峥于2009年12月31日在中国农业**拉善左旗支行办理了一张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0万元。被告人贺峥持卡累计消费3495766.73元,截止2012年4月23日还款3395538.78元,剩余100227.9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吕**、尚某某明知被告人贺*、孙**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吕**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贺*、孙**的辩护人称被害人中部分是鑫**公司员工、被告人的亲戚、朋友、合作伙伴,彼此间有相互借贷关系,这些人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对他们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贺*、孙**为向社会融资而成立公司,设立机构,通过公司员工、亲戚朋友向社会公开宣传,宣传对象是包括其亲友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对象,该行为已具备公开性、社会性。第二,从行式上,被告人向其员工、亲友吸收资金时,也承诺了高额利息,所使用的借据样式、吸收资金的程序,均与向其他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方式一样。第三、从结果上,被告人的员工、亲属在案发后,也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希望作为被害人得到退款,故以上被害人的存款数额也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数额当中,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首先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贺*为吸收公众存款而使用鑫鑫**公司名义集资,该公司从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立后,即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吸收的存款大部分直接存入贺*个人银行卡中,所以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对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吸收资金的数额、支付利息数额个别有误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依据案件证据中的借款单、对帐单,往来凭证,并结合每一个被害人的陈述后予以调整,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孙**、吕**、尚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贺*、孙**、吕**处追缴回部分财物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人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捌拾万元),上缴国库;2、被告人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上缴国库;3、被告人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4、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上缴国库。5、责令被告人贺*、孙**、吕**退赔271名被害人的损失,已退赔的予以扣除,查封扣押的财产发还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按债权比例分配后,计入已退赔数额)。6、责令被告人贺*退赔被害人中**行巴彦浩特分行110.7750万元(其中5万元已退还),退赔被害人中国农**限公司阿拉善左旗支行10.0228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贺*、尚某某不服判决,被告人贺*以原审法院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孙**在鄂尔多斯市没有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尚某某在阿拉善左旗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告存款的行为。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发**行曾向贺*催收的事实,贺*的行为不属于“拒不归还”的情形。被告人尚某某以一审认定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不准确,量刑亦偏重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的辩护人提出,贺*与孙**是合伙经营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鄂尔多斯非吸犯罪事实中,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贺*在阿拉善左旗没有实施“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特征。假使阿左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应属于单位犯罪。一审查明的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发卡银行向贺*进行了催收,其行为不属于拒不归还的情形。贺*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等减轻情节。

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尚某某是受雇于主犯贺峥,其行为只是职务行为,受贺峥的指令代为签订合同,没有积极的吸收存款的行为。案发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办案,具有坦白情节。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

2007年被告人贺*、孙**协商共同在阿拉善盟投资项目进行经营活动,具体由被告人孙**在鄂尔多斯市向社会进行融资,孙**将融资资金交由被告人贺*在阿拉善盟投资项目,孙**所融资的本息由孙**、贺*共同偿还。2007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承诺给付*利率2-3.5%的高额回报,在阿拉善盟投资项目、经营鑫鑫**任公司等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设立机构,利用亲戚、朋友、同事对外介绍等途径在鄂尔多斯市地区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向李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等12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329.3893万元。被告人吕**明知孙**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帮助孙**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及支付利息。其中被告人吕**与孙**共同向25名存款人吸收资金共计5712.13万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孙**、贺*、吕**共向上述存款人支付利息共计7150.6709万元,退还本金2882.074万元。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将所吸收资金13869.07万元转给贺峥,贺峥用上述资金在阿拉善盟投资成立公司及投资经营阿拉善**务酒店、德庄火锅、砂石厂、购买房产、土地等。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孙**因无法向存款人还本付息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吕**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投案。

2009年6月被告人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立阿拉善盟**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聘用尚某某为总经理。在未经中**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贺*委托尚某某及公司员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以2分至2.5分不等的月利率,与集资人签订《代理投资合同》或借款协议,同时以投资公司作为担保,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日期等内容。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贺*与145名不特定公众签订《代理投资合同》或达成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4289万元。被告人尚某某明知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帮助其向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支付利息,其中被告人尚某某帮助贺*向127人吸收存款3523万元。以上二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鑫**集团名下的六个砂石厂的建设,部分支付集资参与人本金、利息等。至案发前,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48.1988万元,退还本金444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查封或扣押了被告人贺*、孙**、吕**名下的公司、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相关涉案财产,其中从被告人贺*处依法追缴赃款1110.7026万元,并已退还部分被害人。

(二)信用卡诈骗部分

被告人贺*于2009年8月14日在中国**特分行办理了白金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为100万元,后被告人贺*又办理了专项分期付款等额度调整业务,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在2012年4月24日偿还30万元后,截止案发前共累计透支本金110.775万元,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人在2012年11月30日又偿还欠款5万元。

被告人贺峥于2009年12月31日在中国农业**拉善左旗支行办理了一张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0万元。被告人贺峥持卡累计消费3495766.73元,截止2012年4月23日还款3395538.78元,剩余100227.9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证明被告人贺*、孙**、吕**在鄂尔多斯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1、被害人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借据、委托书、债权债务确认表等证据,证实127名被害人经他人介绍或以前就与孙**、贺*、吕**等相识,经过了解在孙**处存款的利率及投资方向,然后被其吸收存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情况。被害人有社会无业人员、农民、公务员、教师、公司企业员工、退休人员等,被告人承诺的存款利率为每月按本金的2%-3.5%给付利息,被吸收的公众存款达27329.3893万元,其中被告人吕**与孙**共同向贺某某、谷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等25名存款人吸收资金共计5712.13万元。期间支付过利息及本金,其中至案发前退还本金2882.074万元,支付利息7150.6709万元。贺*在三张借款单上以共同借款人签字,合计金额3227万元,在11张借款单上以担保人签字,合计金额5558万元,以上14张借款单据合计金额8785万元。2012年4、5月份在鄂尔多斯东胜区孙**的办公室贺*接待过部分债权人,说正在搞基金、办贷款,并承诺过还款期限。新增加的孙**借王某某200万元,不是王某某直接给孙**的,而是武某某把款打到吕**帐户,所以当时没有算王某某的债权,200万元不包括在王某某债权3405万元中,武某某的利息由孙**每月支付。

2、被告人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融资情况。从2007年开始,孙**向180人左右,大概共融资了3亿元左右(其中有利转本),截止目前还有2.5亿元左右没有返还,融资款除付利息0.8亿元左右,2008年6月-2013年3月给贺*1.4亿元左右。(2)资金流向情况。转给贺*14129.07万元,贺*给孙**还款1898.99万元,贺*用车给孙**顶账629万元,共计流入27259.69万元。孙**支付利息5233.08万元,退还本金950.19万元,以前付利息1819.67万元,利转本1833.41万元,本利都结清的利息1037.72万元,孙**公司支出费用896.07万元,在立案前半年之内,孙**用亿利花园的房子,石头,一些车还过外债,买石头花了902.5万元,共计流出26801.7万元。还用170余万元交过西西山名苑一套房产的首付款。(3)与贺*往来情况。2007年6月份左右,孙**通过朋友认识贺*,贺*当时在东胜布日都梁做砂石料厂,还开的一个饭馆。2008年元月份,孙**在阿左旗玫瑰花园门口买了一栋楼开了一个KTV(共990平米)。2008年6月双方开始合作,二人约定贺*在阿盟搞经营,孙**负责在鄂尔多斯向社会上融资,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只是商议产业获利平分,没说过亏损怎么处理。在鑫**集团工商注册时,因孙**是公务员,所以就没有登记孙**的名字。为了凑公司股东人数,贺*就用了他的亲戚名字,鑫**集团的其他股东实际上没有投资。2011年底的时候,市场行情不好,孙**和贺*商量后,明确用贺*所有的资产偿还债务,剩余部分二人共同承担。贺*不管孙**的钱的来源,他只负责经营,但贺*知道孙**钱的来源,集资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孙**和贺*商量过,口头约定全部由二人共同偿还。孙**的妻子、王*某、奇某某、薛*某、吕某某、于某某、汪某某、李**等人都能证明。这些人给借款或者还钱的时候,贺*承诺过债务共同承担。(4)贺*投资的项目。孙**知道贺*有一家鑫鑫帝王商务大酒店、鑫鑫帝王上岛咖啡、鑫鑫**交易公司、鑫鑫帝王佳源水厂、鑫鑫**公司、鑫鑫帝王砂石料厂(六处砂石料厂),古拉本有一个煤炭公司(鑫**炭股份公司),还有远**都KTV,法人都是贺*。贺*买前或者见面时都告诉孙**,还去实地看过。贺*名下的公司实际所有人应该是孙**和贺*共同所有。贺*还说他在银川一个家俱城有一处一至四楼的商业用房,有一处阿盟驻银川办事处,在石嘴山沙湖附近有块地准备建银川政府培训中心,在阿右旗买下一套阿右旗政府宾馆,青海有个煤矿,外蒙古有块煤田,这些孙**不知道是否真实。(5)孙**与贺*财物往来情况。通过银行转帐清单统计,自2008.3.27-2012.5.22期间,孙**给贺*帐户转入本金13270.8万元,还有一部分票据没核实。2010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孙**在东胜区给过贺*现金人民币50万元;2010年8-9月,孙**在东胜区给过贺*现金人民币100万;2011年3-4月,孙**给贺*5万元欧元;2008年7月,孙**在阿盟给过贺*15万或25万元现金。孙**名下有辆铃木吉姆尼小车,交贺*使用,贷款由贺*偿还;贺*给过孙**十几辆车,其中有路虎两台、大众途安、凯**、奥迪A5一辆、奔驰S65、丰田V8、三菱酷炫、丰田RAV4、尼桑皮卡、3辆自卸车、2台装载机,1000万元左右的资金,贺*还给过孙**几辆汽车,但后来又让贺*开走了。(6)吕**参与情况。有些债权人为了保险,要求孙**媳妇吕**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字,好多借条都是他们找到吕**补签的,其中也有孙**在借据中代签吕**名字的情况,吕**不知道。包括白某某、弓某某、魏某某等17人的借据。(7)帐目情况。孙**的融资账一直记着,2011年8月前帐目由孙**的司机薛*某(薛*)保管。因薛*某与司机刘*没有交接清楚,在2012年4月份发现有些帐目找不到,后根据帐目一贯的流向、资金的流动情况整理出现在的帐目。所以造成2011年8月份以前给付利息情况不准确。2011年8月份以后,孙**给部分债权人退过本金和抵顶过东西,但没有及时与债权人撤换条据,有银行凭条和他们的收据。还有另外一些债权人逼迫孙**将所欠的利息打成本金,造成债权人的欠条金额大于孙**的帐面金额。重新整理帐目时,是按帐目上记载的最低利息补记的。所以帐目上反映的利息支付情况只有可能比实际支付低。(8)公司内部情况。孙**以鑫**公司名义在东胜区租房办公,孙**负责,会计孙*某,出纳孙*,司机刘*,办公室主任王*某,就五个人;贺*公司人员情况:贺*哥哥贺某某是车队队长,后来负责砂石料厂,司机有王*、袁某某、樊某某,贺*小舅子曹某某负责远洋休闲会所,贺*妻哥曹某,负责工程项目装修等工作,财务总监李**(1),还有个总经理王*某但没见过,其他就不认识了。

3、被告人吕**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融资经过。吕**的丈夫孙**从2007年开始向社会融资,贺*和孙**是合伙人,贺*说有好项目,需要资金,吕**就出面融资,钱最终都打给贺*。吕**和孙**没有融资资质,融资的对象有亲戚朋友和社会上的人。(2)吕**签字及付款情况。借条中有吕**和孙**共同签字,也有吕**单独签字、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还有孙**代签的,吕**都认可,大概共有四十多人,融资数目记不清了,可以核对借条。吕**和孙**共同签字借款的有刘*某、谷某某、付某某、张*某、张*某(1)。吕**自己签字的借据都是后来补签的,债权人让吕**也签字,吕**就签了,没有强迫吕**,吕**也清楚签字所承担的责任,原因是债权人以吕**和孙**共同借款比较保险。吕**单独借款的债权人的利息都是孙**支付的,二人共同签字的债权人的利息吕**支付过,借据上没有吕**签字的债权人的利息吕**也支付过。吕**都是通过银行卡转帐支付的利息,用过吕**自己的卡,也用过孙**的卡。吕**给贺*用吕**的卡转了三四次钱,吕**单独签字借的钱都是吕**自己给贺*转的。在整理帐目时,还有近200万元转款凭证需核对,单独存放起来。(3)融资数额。吕**自己的名义借的有郝某某的645万;赵*某(原为李**(2)的钱)的368万;王*的100万。吕**签字的借据有奇*某、谷某某、乔某某、奇*、郝某某(1)、孙*、闫某某、王*某(1)、张*某、武某某(1)、郝某某(1)、王*某(2)、李**(2)、傅某某、刘*某(是孙**融资的,2012年9月刘*某要求吕**补签)、贺某某、于某某、张*某(1)、王*某(3)、侯某某、双某某、闫某某(1)、丁某某。借据虽有吕**名字,但不是吕**签字的有:刘*、杨*、孟*、达*、赵*、高*、刘*某(1)、高*某、白某某、李**、魏某某、王*某(4)、张*某(2)、李**(3)、邬某某、弓某某、刘*某(4)、张*(1)。吕**向李**(2)的借款转到了赵*某名下,向张*(2)借款经核对欠本金100万元,付利息7万元,未还本金。

4、被告人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贺*和孙**2005、2006年就认识了,2007年孙**提出一起在阿盟搞投资,经二人商量由孙**出钱贺*出力,没有具体说如何分红,但贺*认为应该五五分成,之后开始在阿盟投资项目,投资前贺*全征求孙**的意见,在他同意以后,贺*才开始实行,毕竟钱大部分都是孙**出的,阿盟投资项目的实际所有人是贺*和孙**共同所有。(2)孙**与贺*资金往来情况。通过银行转帐清单统计,自2008.3.27-2012.5.22期间,孙**给贺*帐户转入本金13270.8万元,孙**给过8张总金额为650万的承兑汇票,给过贺*5万欧元,还在孙**家里给过贺*现金,孙**应该记着帐。贺*给孙**通过贺*个人帐户返还过款,从公司帐上和银行汇款凭证可以查出。给孙**还给返过路虎、丰田V8、奥迪A5等品牌的汽车,还有两台徐*50装载机,共十三辆车等情况。每次从鄂尔多斯来钱,贺*告诉李**(1)是煤矿的钱,所以李**(1)不知道贺*在鄂尔多斯私自融资。(3)贺*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贺*欠孙**资金净额11819.74万元(剔除贺*给孙**还款及贺*用车辆顶账部分),乌某某给贺*打的款(481.9167万元)、贺*以投资公司和实业公司名义在阿拉善盟的融资净额、贺*名下公司营业收入、贺*跟李**(5)借款2200万元或者2000万元、贺*从中**行(105万元)和农业银行(10万元)信用卡透支的钱、贺*从张某某(5)处借现金240万元、贺*从甘**父亲甘某某处借款400万、贺*从刘某某(3)处借钱1060万元,贺*从石嘴山一家煤炭公司那借的银行承兑汇票569万元和贺*从桑某某处借钱200万元,总计为25000多万元。(4)贺*的资金流出情况主要包括:贺*称将所有资金都投资在砂石厂、鑫鑫帝王商务大酒店、上岛咖啡、远洋休闲会所、水厂、二手车交易公司、煤炭公司,贺*名下各公司投资、及日常经营性支出14000多万元,在广东投资二百余万元搞热带鱼养殖,被骗损失80余万元,找北京鑫**管理公司发行私募基金,手续费是60万元,评估等其它费用总共500万元左右。2009年开始购买的十多辆摩托车,都卖到北京、西安。樊*名下一辆丰田兰德酷路泽4000越野车顶给孙**了。还购买过其他一些车辆,都卖了或顶帐了。贺*投资观赏鱼的支出、上岛咖啡房款帐外支出、购买土地支出、融资利息支出及给借款人打款支出等,共计19000多万元。

5、证人证言。(1)李**(1)(系鑫鑫**司财务副总)的证言,证实李**(1)的主要职责为主管鑫鑫公司的收入、报税、业务单位的交易往来,和贺*个人一些打款、汇款事宜。李**(1)给孙**打过1057万元。鑫鑫帝**责任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当年8月开始装修,购买办公用品,法定代表人是贺*,总经理尚某某。公司实际经营是向阿左旗人融资,是尚某某他们直接负责。融回来的钱大部分都先转存到贺*个人中行卡内,然后告诉李**(1)融回钱的具体金额,最后李**(1)根据贺*的指示把中行卡的钱转到贺*指定的其他个人银行卡内。公司从2009.10-2012.4融资5000余万,中间陆续结清了2000余万的利息和本金。到2012年贺*被阿盟公安局立案时,公司还融资3000多万元,涉及债权人有100多人。鑫**总公司和子公司自2010年到2011年底的盈亏状况是德庄火锅、砂石厂、佳源纯净水厂都是亏损状态,二手车交易公司持平,上岛咖啡在盈利。总体来说鑫**公司两年一直在亏损,数字不准确,2011年亏损金额差不多在299万元左右,前两年也一直在亏损,2010年大概亏损500多万元左右。鑫**公司的负债状况:公司欠黄某某房款就1050万元,欠供货商和材料大概300万元左右,水厂欠款21万元左右,贺*欠下个人欠款大概是700万元,还有投资公司融资欠下的3700万元,总计差不多有5771万元。鑫**公司在宁**山银行有800万元的贷款,在2011年5月以上岛咖啡作的抵押,5月份到期。鑫**公司法人的个人负债情况知道一部分,车贷是中行的,每个月还贷不到10万元,砂石厂两个车每个月协议还19万元,贺*中行和农行信用卡也有200多万元的欠款,还有贺*个人的奥迪和银行的两处房产每个月要还2万元。贺*给广州的鑫鑫水族馆打过300万元,用于水族馆的店面装修和购买观赏鱼。(2)证人曹*(1)(系贺*妻子)的证言,证实孙**是贺*的生意伙伴。在贺*被拘留以后,孙**告诉曹*(1)他从东胜融资然后给贺*拿过来,让贺*在阿盟经营投资。贺*在阿拉善盟有上岛咖啡店、佳源水厂、6个砂石厂和鑫鑫帝**责任公司。(3)证人曹*某(系贺*的妻弟)的证言,证实曹*某听贺*说孙**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孙**说他从东胜融资,然后给贺*转帐,给贺*在阿盟经营投资。(4)证人李*(1)、李*(2)、薛某某、胡某某、曹*(2)、王*某(5)、张某某(4)、王*某(6)、樊*、秦某某、王*、王*某(7)、石某某、刘*某(3)、张**、曾某某、于某某、王*某、莫**、乌*、刘*的证言,主要证实三被告人的主要资产及融资款的去向等情况。

6、书证,(1)转款明细及凭证,证实孙**给贺峥付款的相关情况。(2)孙**融资本息结清人员情况统计表,证实经侦查人员依据孙**的帐目资料核对,孙**另向5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63万元,本金已经全部退清,并结利息1037.715002万元,该53人均未报案。

二、关于证明被告人贺*、尚某某在阿拉善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1)、胡*(1)、李**(6)、韩某某、白某某等145人的报案材料、代理投资合同、借款合同、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及陈述,证实1、被害人通过他人介绍,与贺*、尚某某及其他鑫鑫**公司或鑫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相识,经贺*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了解存款利率及被吸收存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经过。被害人有社会无业人员、公务员、教师、企业员工、鑫鑫**公司职工、退休人员等,被告人承诺的存款利率为每月按本金的2%-2.5%给付利息,被吸收的公众存款达4310万元,期间支付过利息及本金,至案发前退还本金444万元,支付利息648.1988万元。2、被害人任某某、任某某(1)、白某某等17人直接到鑫鑫帝**有限公司存款,未通过鑫鑫帝王创业投资公司及尚某某,存款数额为466万元人民币。3、被害人王某某分三次直接给贺*打款300万,作为给贺*投资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贺*的供述,证实:(1)2008年贺*从包头到阿拉善左旗先后经营阿**鑫帝王休闲会所、温馨花园小区对面茶楼和阿**鑫帝王大酒店,挣了钱后,2009年贺*又通过中行赵*介绍,购买了一个投资公司,后来贺*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把注册资金增加到3000万元,并聘请尚某某为投资公司总经理,全权委托他管理。大概是2010年2月公司以2750万元购买了阿左旗巴彦浩特镇附近的6个砂石厂的开采经营权。之后又投资了6000万元左右,其中有2000多万元是投资人的钱,有1000多万已到期,因为资金困难还不了。(2)贺*聘请尚某某为总经理后,将利息定在2%到2.5%之间,因为贺*投资砂石厂最多还需要3000万元,再就是贺*的负债不能大于资产,于是将代理投资金额定在3000万元以内,利息是尚某某提出的,具体操作交尚某某。(3)在2010年4月份左右砂石厂的经营权买下后,开始接受他人投资款,大概两年,募集投资款3700多万元,投资人基本都是个人。集资款主要用于经营砂石厂的建设,购买设备。给投资人付利息有尚某某审批就行了,给尚某某年薪20万元,其他人工资由尚某某定。(4)阿拉善盟**有限公司的性质是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代理他人投资,没有人**行颁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贺*集团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法人代表除了远洋名都是曹某以外,其他都是贺*本人。成立内蒙古**集团公司注册资金大概是1亿元以上。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1)鑫鑫**公司是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从事客户理财、创业投资、创业咨询等。贺*是鑫鑫**公司法人代表,他同意尚某某全权负责投资公司的资金吸纳、审批、签订合同等事项,有公司给尚某某的任命文件。尚某某在集团公司是副总,投资公司任总经理。尚某某在鑫鑫**公司主要负责投资公司的具体工作,包括融资、人员培训、转账等。公司向社会公众融资是董事长贺*提出的,贺*开会时说我们成立了投资公司以后,如果有社会上的人要拿钱来投资我们就做。(2)公司融资大概是2009年10月份开始的,一直做到2011年12月31日,贺*为降低资金经营成本,就不做了。(3)融资一般都是他人先咨询,谈好融资事宜后,贺*全权委托尚某某以贺*的名义与客户签订《代理投资合同》,然后由鑫鑫**公司作担保。尚某某是受贺*的委托,代表鑫鑫**公司签合同,应属公司行为。集团公司在三道桥中心市场LED大屏幕上做过广告,主要内容宣传集团公司内的各个产业,整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中也包括投资公司的介绍,但是没有专门做融资的宣传。(4)融资款是每月按照本金的2%-2.5%给付利息,利息是每个季度末支付一次。利率由尚某某定,事先经过贺*同意。合同期限一般都是半年或者1年的。公司截至目前签过298份合同,未退的融资款还有3700多万元,尚某某有记录。(5)收到融资款都在当天下午由创投公司的财务人员转入集团公司财务部持有的贺*本人的中**行账户内。(6)尚某某在鑫鑫**公司每年只有10万元年薪,工作2年多收入总共只有14万元左右。(7)鑫鑫**公司没有人**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创投公司成立时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金融机关的批准许可,只有工商营业执照。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向社会上的群众集资,不给群众及时退款是违法行为,也是因为公司的资金链断了。总公司的主要资产有:德庄大楼、上岛咖啡厅、砂石厂的设备和工程机械车,还有集团公司高管所用的公务用车,其他不清楚。创投公司资产就是些办公设备,办公场所是租来的。3、被告人孙**的讯问笔录,证明王某某给贺*打款300万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6)(系鑫**投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创投公司在2009年成立时就开始向社会融资,截至案发前共融资3000多万元。具体方式一般就是客户找到公司,向我们询问了解情况后,一般先和公司业务员谈合同的具体事项,投资多少钱,利息怎么支付,大多数客户都按公司规定支付2%的利率,然后客户就和公司业务员签订投资合同,之后付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公司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客户利息和本金。公司收到客户投资后,款项打入总公司即阿盟鑫**团公司法人贺峥个人帐户上,投资款的具体使用就不清楚了。2、证人赵*(1)(系鑫**投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创投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就是融资。赵*(1)到公司时他们就已经开始做融资,融资对象是社会上一些不特定的个人,这些人到公司,赵*(1)他们就给介绍公司融资利率、金额和期限。达成融资意愿后,公司与客户签订《代理投资合同》,尚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由业务员某某加盖董事长个人印章,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利息全部都是按照每月给付本金2%-2.5%的利息,支付利息是每个季度末支付一次,支付方式有现金或转帐。赵*(1)没有见过人**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只见过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3、证人某某(系鑫鑫帝王创业投资公司的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某某2009年10月份上班时公司就开始向社会不特定群体融资。某某和同事做融资业务,都是先跟客户协商利息和融资期限,谈妥后,客户同意就交款,再和公司总经理尚某某签订合同。客户交款有交现金的,转账就往总公司财务部指定的贺峥中行的个人账户上,所有融资款基本都转入这个账户。在与客户签合同时某某会在合同上的代理投资方和担保方加盖贺峥的个人名章和鑫鑫**公司的公章,然后尚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融资利息一般都是每月按本金的2%支付,利息是每季度付一次,融资金额大或者次数多的客户可以把利息提高到每月给付本金的2.5%。

(四)付款凭证、付款明细总计、汇款凭证、银行流水、鑫鑫**公司台帐、附表等书证,证实1、被告人贺*方与被害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及其利用鑫鑫**公司向社会吸收存款情况;2、被告人尚某某未参与的吸收存款涉及任某某等17人,存款数额466万元;3、2011年8月3日王某某给被告人贺*汇款300万元的情况。

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及其他方面的证据。

1、关于被告人贺*的资产审计报告,主要证实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贺*的财务资料、银行流水等证据,委托审计机构依法对被告人贺*及其所有的12家公司的现金流入及流出进行审计的情况。

2、关于贺峥房产和车辆等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包括阿**字(2013)第38号鉴定结论书、阿**字(2013)第41号鉴定结论书、阿**字(2013)第42号鉴定结论书、阿**字(2013)第48号鉴定结论书、阿**字(2013)第52号鉴定结论书、阿**字(2013)第5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怡和家园8-1-601室鉴定价值为26.4306万元;御景华庭小区南侧4个车库鉴定价值为34.7760万元;上岛咖啡商服楼鉴定价值1277.9784万元;大众牌迈特威轿车鉴定价值为40.7266万元;丰田牌兰德酷路泽越野客车鉴定价值为42.7445万元;豪**卸车三辆总价值为130.3976万元;巴镇4宗地鉴定价值为210.0081万元;71块奇石价值为292.4405万元,阿盟佳**责任公司整套生产线设备鉴定价值为48.7975万元,总计价值2104.2998万元。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6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传唤,吕**到案接受调查。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8日孙**至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自首,该局于次日立案进行侦查。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吕**、贺*、尚某某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6、其他书证。(1)对被告人贺*、孙**、吕**资产的搜查证、协助查封通知书、冻结通知书、扣押清单、产权登记信息、查封通知书、两份随案移交清单、孙**给贺*承兑汇票等银行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资产情况,检察院随案移交及查封的被告人贺*等人的相关涉案物品及部分资金的去向情况。(2)阿拉善盟公安局阿**(2014)16号文件“关于对鑫**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答复的函”、关于对《重新鉴定申请》的答复、阿拉**证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的答复及说明,主要证实鉴定机构对被告人贺*的重新鉴定意见,经复查后,作出的说明,并对个别车辆评估价格进行调整后,给被告人贺*送达的情况。

四、关于证明被告人贺峥信用卡诈骗的证据。

(一)关于被告人贺*透支中**行信用卡的证据。

1、被害人报案材料、授权书、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中**行巴彦浩特分行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陈述,证实(1)2012年5月11日被害人报案称,该行客户贺*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和2010年9月13日,在中**行巴彦浩特分行办理的具有透支消费功能的中银白金贷记卡一张和一张中银贷记卡,贺*使用该贷记卡至2012年4月24日累计透支本金达1107750.17元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4月30日,贺*透支逾期达到5个月,累计透支本息1507344.10元(含滞纳金)。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2)被告人贺*就该白金贷记卡又办理了专项分期付款44.4万元等调整额度业务,被告人贺*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截止案发前偿还了30万元,该行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持卡人一直未还款。(3)贺*信用卡的使用及催收工作都是李某某带领工作人员进行催收,所有还款承诺书的签字都系贺*本人所签。

2、书证。(1)贺*信用卡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证实从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4月8日贺*信用卡交易情况,截止2012年4月25日,贺*持该两张卡累计透支本息分别是1507344.10元(白金贷记卡)、101090.79元;贺*于案发前2012年4月24日偿还30万元,同年11月30日(案发后)还款5万元。(2)电话催收记录,证实催收员李某某通过电话向贺*进行催收,从2012年1月19日开始到2012年4月25日共催收6次,客户均答应还款。(3)银行卡透支催收通知书7张,证实:中国银**行银行卡部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3月24日向贺*以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催收。(4)中**行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5张,证实中**行巴彦浩特分行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7日、2月7日、3月7日、4月7日分别向贺*进行过催收。(5)还款承诺书,证实:贺*于2012年6月26日、同年12月20日两次给中**行巴彦浩特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2月1日前还清欠款。

3、被告人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的8月份在中**行办理过一张白金贷记卡,后来开通是贺*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助开通的。上个月贺*还了30万元后还欠150多万元。在消费后中**行对其进行过催收,多次通过电话催收过。因为资金紧缺,外面的欠款要不回来,所以未还。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朱某某系中国**特分行工作人员,该证言证实:朱某某及李某某多次到贺*办公室及公安机关办公地点多次向贺*出示催收通知单,且贺*在通知单上签字,且明确表示通知书及承诺书上的签字均系贺*本人所签。

5、证人李某某(1)(系鑫鑫**司财务副总)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2月份中**行或农业银行都到其公司下达过催收通知书,作为会计人员李某某(1)会在第一时间将贷记卡的催收通知书告诉董事长贺*,从而证实贺*知道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催收过的情况。

(二)被告人贺*透支中**银行信用卡的相关证据。

1、被害人中国农业**阿左旗支行员工韦**2013年7月25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贺峥于2009年12月31日在中国农业**阿左旗支行办理一张透支消费功能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0万元。贺峥持该卡从2011年4月截止到2013年7月累计消费本金53.9万元,经该行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始终不予还款,目前该卡恶意透支已达15个月,透支本息共计682085.71元。

2、被告人贺*2014年1月14日供述,证实贺*于2009年12月在中国农业**阿左旗支行申请办理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万元,这张卡基本在鑫鑫帝王酒店的POS机上套现,用于公司员工发工资。因欠集资群众的钱,所以只能把透支信用卡的钱先欠着。贺*接到过催收短信,透支金额538831.66元在进看守所前贺*是知道的。

3、书证:(1)贷记卡交易明细表,证实贺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2)透支催收通知书、催收历史记录等证据,证实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10日,银行工作人员在2012年2月21日上门,在同年7月25日通过信函及电话联系,经多次催收,贺峥均未还款。(3)高授信额度白金卡申请材料,证实贺峥于2009年12月3日在中国**拉善支行申请办理白金卡。

4、证人刘某某(系原鑫鑫**团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催收通知书上“刘某某”的签字确系刘某某本人所签,与李某某(1)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催收通知书已发到贺**司,且贺峥知道银行催收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贺*、尚某某,原审被告人孙**、吕**、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且随意提高利率,造成吸收公众存款的无序状态,在阿盟地区吸收资金4310万元,在鄂尔多斯市吸收资金达2.7亿余元,不仅破坏了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也使一些存款人的本金无法追回,遭受巨大损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贺*、原审被告人孙**向社会公众承诺高额利率吸收公众存款,并按月或按季结息,同时由上诉人尚某某、原审被告人吕**帮助其二人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上诉人贺*为此专门成立鑫鑫**公司,原审被告人孙**则设立专门机构,并聘用人员,公开对外从事吸收存款活动,客观方面均具有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上诉人贺*、尚某某为方便吸收公众存款而成立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被告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本案被告人均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上诉人贺*、尚某某、原审被告人孙**三人直接实施介绍、宣传、集资的行为,非法牟利的目的明确。原审被告人吕**在主观上明知孙**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与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本案四名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从2007年开始直至2012年3月期间,长时间、巨额非法集资,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上诉人贺*、原审被告人孙**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数额已经超过了该标准的300多倍,犯罪情节严重,造成被害人损失数额巨大。本案现查实的被害人为271人,其中有公司、企业的职员、农民、个体工商户,还有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几乎涵盖社会各个阶层,对阿拉善盟及鄂尔多斯市的社会秩序稳定造成重大影响。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上诉人贺*明知自己外欠巨额债务,无还款能力,仍然大量消费,最终不能归还银行欠款,符合本罪主观要件。

上诉人贺*、原审被告人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尚某某、原审被告人吕**明知贺*、孙**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贺*、原审被告人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尚某某、原审被告人吕**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孙**、吕**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贺*的辩护人提出,贺*与孙**是合伙经营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阿拉善左旗没有实施“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特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贺*为向社会融资而成立公司,设立机构,通过公司员工、亲戚朋友向社会公开宣传,宣传对象是包括其亲友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对象,该行为已具备公开性、社会性。上诉人贺*向其员工、亲友吸收资金时,也承诺了高额利息,所使用的借据样式、吸收资金的程序,均与向其他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方式一样;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首先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贺*为吸收公众存款而使用鑫鑫**公司名义集资,该公司从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立后,即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吸收的存款大部分直接存入贺*个人银行卡中,所以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关于上诉人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发**行曾向贺*催收的事实,贺*的行为不属于“拒不归还”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之前上诉人贺*在其他犯罪的供述中称,知道自己的信用卡有大额透支未还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贺*经发卡行催收后两次给中国**特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透支款。贺*所在公司财务人员证实,发**行多次发来催收通知书,工作人员都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贺*,证明贺*对发卡行的催收事实及信用卡透支情况是明知的。关于上诉人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尚某某是受雇于主犯贺*,没有积极的吸收存款的行为,案发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办案,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贺*、尚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