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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乌斯太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具有透支消费功能的信用卡,卡号为4367480062826428,信用额度为20000元,自2013年9月6日刘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中国*海分行多次进行催收,刘某某超过三个月期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将联系方式予以变更,致使银行无法联系到刘某某本人。截至2014年9月16日报案时,刘某某采取套现和刷卡消费的方式累计透支本金共计1782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透支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予以退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委托人的陈述、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龙卡贷记卡资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中*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全部退还涉案款项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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