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9日,被告人李*以本人身份在中*行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08年1月31日起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刷卡消费、提现。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6,336.0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

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以本人身份在中国*姑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于2010年6月13日起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刷卡消费、提现。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7,811.9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办卡申请表,银行催缴记录,账单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中信*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元零三分;退赔中国农业银*姑支行人民币四万七千八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

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