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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徐*申领了卡号为62225303xxxxx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铁西区等地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56.25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2年5月,被告人徐*申领了卡号为62255513xxxxxxxx的广*行信用卡一张,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沈阳市铁西区等地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513.9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2年11月,被告人徐*申领了卡号为62292254xxxxxxxx的兴*行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铁西区等地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779.05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2年11月,被告人徐*申领了卡号为00048169900xxxxxxxx的光*行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15日在沈阳等地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2260.95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2月,被告人徐*申领了卡号为62238518xxxxxxxx大连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沈阳等地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818.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罗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徐*身份证明材料、恶意透支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透支情况明细及催收记录、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还款明细及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透支款项已全部返还给银行,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徐*透支款已全部返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有返赃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危害社会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上诉人徐*供述可以证实,兴*出所为配合办案单位启工派出所工作,以继续处理前一日纠纷为由电话传唤徐*至本所,待徐*到达后,启工派出所民警便将徐*带至办案单位接受调查,故传唤单位即不是办案单位,徐*也不是要去交待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被抓获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的行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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