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1年11月使用本人身份材料申领一张卡号为4366的广*行信用卡,后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持该卡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新玛特商场、ATM取款机等处刷卡透支消费、提现,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16175.9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2810.75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3365.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还款。

被告人杨*于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办卡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还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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