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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在与被害人王*共同生活期间,冒用被害人王*的身份证明材料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8332,后持该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381.15元。

二、2011年5月,被告人张*在与被害人王*共同生活期间,冒用被害人王*的身份证明材料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466,后持该卡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刷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7680.74元,其中本金6978.6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702.05元。

三、2012年8月,被告人张*在与被害人王*共同生活期间,冒用被害人王*的身份证明材料申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346,后持该卡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刷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10736.73元,其中本金7928.5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808.19元。

四、2010年8月,被告人张*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669,后持该卡于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在沈阳市和平区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13899.14元,本金11963.04元,利息及杂费1936.1元,招商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五、2008年10月,被告人张*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申***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024,后持该卡于2009年1月至2013年11月间在沈阳市和平区、大东区等地区刷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8025元,光*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六、2010年2月,被告人张*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申领中*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7702,后持该卡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在沈阳市和平区、沈河区等地区刷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8206.19元,其中本金5974.3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231.88元,中*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七、2010年4月,被告人张*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申领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9479,后持该卡于2010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在沈阳市和平区、沈河区等地区刷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4983.45元,建设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八、2010年6月,被告人张*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54,后持该卡于2010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在沈阳市和平区、沈河区等地区刷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712.59元。交通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九、2010年6月,被告人张*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申领中*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8027,后持该卡于2010年6月至2014年5月间在沈阳市和平区、沈河区等地区刷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12496.98元,其中本金7932.82元、利息等费用4564.16元。中*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十、2012年4月,被告人张*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申领民*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7500,后持该卡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在沈阳市和平区、沈河区等地区刷卡透支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12245.99元,其中本金6544.29元、利息及杂费5701.7元。民*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办卡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勘查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及恶意透支的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三)、(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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