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张*向民*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37,后透支消费,截止案发累计透支本金23683.9元,经银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已将欠款还清。后被告人张*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透支钱款全部返还发卡银行,且主动交纳罚金,考虑被告人张*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住所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