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近郊等地张贴招聘广告,谎称其经营的企业招聘工人,骗取应聘人员陈某某、李*等24人到沈阳市津桥路“金香山大厦”3楼其租住的写字间应聘,非法获取上述应聘者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个人信息资料,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某用其个人名义以及冒用上述24人的名义,伪造相关房产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先后在中*行申办信用卡共计25张,多次采用POS机消费套现等方式提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至2013年6月10日,尚有19张信用卡拖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7841.41元仍未归还。
2、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名义及冒用上述赵某某、关某某、贾某某等7人的名义,伪造相关材料证明,在广*行、交*行、民*行、光*行、浦**行、兴*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共23张,多次采用POS机消费套现等方式提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至案发之前,尚拖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74065.69元仍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滥用他人名义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为661687.18元;个人名义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570219.92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上述部分信用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信用卡欠款情况统计表、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证明材料、本金确认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关某某、刘*、杨*、赵某某、王*、李*、刘*、李*、张*、张*某、宋某某、张*证言;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