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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杨*在兴业银*信用卡中心,以个人名义申领卡号为6229010663998103的兴*行信用卡,并于2012年8月27日,在沈阳市大东区“百梦达食杂店”采用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人民币33、5元。至2013年5月,其采用刷卡消费及取现等方式,共透支本金10719、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

被告人杨*于2013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将全部款项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鞍山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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