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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1月起,以本人身份,先后在广*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相继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甲的上述信用卡均拖欠费用,并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1月4日在广*行以本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112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1月25日起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的商场、银行ATM机、互联网等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张*甲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6649.78元。经广*行股份*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

2.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1月4日在广*行以本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146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1月25日起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的商场、银行ATM机、互联网等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张*甲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15.98元。经广*行股份*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

3.被告人张*甲于2012年11月20日在招商银行以本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09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张*甲于2012年12月1日起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的商场、银行ATM机、互联网等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甲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249.28元。经招商银*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

4.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1月在交通银行以本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75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1月起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的商场、银行ATM机、互联网等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甲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538.22元。经交通银*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

5.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1月在建设银行以本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21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1月起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的商场、银行ATM机、互联网等透支消费,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甲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967.21元。经建设银*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乙、崔*、孙*、张*丙证言,委托书,办卡申请表,物证照片,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投案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甲退赔广发银*沈阳分行本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四十九元七角八分,退赔广发银*沈阳分行本金人民币八百一十五元九角八分,退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分司本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二角八分,退赔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本金人民币九千五百三十八元二角二分,退赔中国建设*辽宁省分行本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二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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