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5月,被告人朱*申领了卡号为5201080003194139的中*行信用卡一张,于2005年至2014年11月4日在沈阳市铁西百货大楼等地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6780.8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二)2007年1月,被告人朱*申领了卡号分别为6225561390135942、6225551390199543的广*信用卡各一张,于2007年1月至2014年9月在沈阳特易家超市等地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51406.54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三)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先后申领了卡号分别为6226580003655947、5431590200510608、4816990001692340的中*信用卡各一张,于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在沈*家超市等地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01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四)2009年1月,被告人朱*申领了卡号为521899031548753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22日在中兴商*有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6161.6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五)2010年4月,被告人朱*申领了卡号为5183773353969769的中*行信用卡一张,于2010年4月至2014年11月18日在欧亚集*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5999.97元,后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六)2010年10月,被告人朱*申领了卡号为6228370074490558的中*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7日在铁西区滑翔路23号等地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44980.07元,后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七)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先后申领了卡号分别为6229226066300107、6229225330488102的中国*信用卡各一张,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24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沈阳宜家家居等地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6753.46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八)2012年11月,被告人朱*申领了卡号为6226020121519444的中*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28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冠羽汽配批发部等地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8851.03元,后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九)2012年12月,被告人朱*申领了卡号为6222280012980139的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22日在欧亚集*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33750.2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朱*共恶意透支欠款本金为人民币341700.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身份证明材料、兴*行等九家银行报案材料一组、授权委托书记工作证明一组、兴*行等九家银行申请材料一组、兴*行等九家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兴*行等九家银行催缴记录一组、证人白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李*、白某某、李*、郑*的证言、被告人朱*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中信*卡中心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元八角七分。
三、责令被告人朱*退赔广发银*沈阳分行信用卡部人民币五万一千四百零六元五角四分。
四、责令被告人朱*退赔中国光*银行卡中心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一十七元。
五、责令被告人朱*退赔交通银行了辽宁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六角九分。
六、责令被告人朱*退赔中国银*沈阳分行人民币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七分。
七、责令被告人朱*退赔中国农业银*洪支行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八十元七分。
八、责令被告人朱*退赔兴业银*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十三万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四角六分。
九、责令被告人朱*退赔中国民生银*信用卡营销中心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五十一元三分。
十、责令被告人朱*退赔上海浦东*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二角九分。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