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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高*在交通*限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后被告人高*使用该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25.8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在中国*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后被告人高*使用该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177.7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在招商*限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后被告人高*使用该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118.7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高*在广发银*沈**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后被告人高*使用该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785.0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高*在中信*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后被告人高*使用该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465.9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高*在建设银*辽宁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后被告人高*使用该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395.7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高*在中国民生*沈**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后被告人高*使用该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88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高*共计办理七张信用卡,累积欠款总额为人民币63748.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催款记录,账目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返还中信*分行本金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六十五元九角;返还中国*阳分行本金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七角;返还中国民生*沈阳分行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元;返还交通*限公司本金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八角;返还招商*限公司本金人民币七千一百一十八元七角;返还建设银*辽宁分行本金人民币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七角六分;返还广发银*沈阳分行本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八十五元零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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