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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赵*在中信银*信用卡中心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一张,被告人赵*持该卡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欠款本金人民币14618.2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8553.77元。

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赵*在中国建*辽宁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一张,被告人赵*持该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欠款本金人民币7318.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632.17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赵*在交通*省分行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一张,被告人赵*持该卡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欠本金人民币741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340.66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赵*在中信银*信用卡中心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一张,被告人赵*持该卡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欠款本金人民币14618.2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8553.77元。

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赵*在中国建*辽宁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一张,被告人赵*持该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欠款本金人民币7318.8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632.17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赵*在交通*省分行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一张,被告人赵*持该卡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赵*欠本金人民币741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340.66元。

被告人赵*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本金金额总计人民币29355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有关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诈骗事实,系被告人赵*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对这部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宋某某、李*的证言,赵*涉嫌诈骗中*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国*信用卡持卡人赵*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客户信息查询及申请资料,赵*信用卡欠款核算明细,关于赵*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中分期还款的情况说明,户口信息,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认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能归还,且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返还发卡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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