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1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兴业*限公司办理办理兴*行信用卡一张,被告人李某某持该卡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欠款本金16806.73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5579.80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工人街弘扬旅店201房间盗窃罗某项链一条。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280.88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办理的兴*行信用卡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并将所盗赃物折价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记账凭证,申请信用卡的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口信息,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全部返赃,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