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于2012年2月在广发*卡中心办理广*行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截至2014年8月该信用卡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56660.05元,其中本金41053.0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5606.99元。在被告人程*使用该信用卡欠款期间,广发*卡中心催收人员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程*拒不归还银行欠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广发银*用卡部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截止2014年8月27日,涉案信用卡已合计还款人民币55020.00元,并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广发*分行出具的报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广发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广发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广*行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材料,广*行存款回单,广发*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信息,被告人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且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案发后能主动归还所欠本金,取得银行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对上述情节一并考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诈骗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五千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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