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法库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姚*,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王*在沈阳通过中介广告办理了某银行*卡中心的信用卡。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套取现金共计本金人民币

38319.61元,并将该套现资金用于其经营活动,由于其生意亏本,导致其无法偿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某银行*卡中心多次催缴被告人王*还款,被告人王*拒不还款。2014年5月25日,某银行沈阳分行向法库县公安局报案。

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26日向某银行沈阳分行银还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某银行*卡中心的报案材料、某银行沈阳分行信用卡申请表、某银行信用卡逾期户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某公司出具的催收记录、某银行*卡中心出具的交易明细、法*(交)行决字(2012)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法*(法)行决字(2014)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库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金额以39999.60元为准,经查,被告人王*信用卡欠款总额为39999.60元,其中本金38319.61元、滞纳金200元、卡费680元、消费利息799.99元,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数额,应以被告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为准,不包括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应以被告人王*透支本金金额作为其信用卡诈骗罪的诈骗金额为宜。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38319.61元(已退还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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