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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邹某某撤回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裘*

代理审判员何*

代理审判员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代)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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