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秋慧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庄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秋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24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7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兑现记功5次,兑现表扬1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不变。

(刑期至2026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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