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3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9232.70元。
1、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62522842032203(对应账号:0004062500825033889)的光**行信用卡一张。被告人李*持卡多次在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地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5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432.20元,案发前最后一次还款为2012年1月22日。自2012年3月12日始,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218700013982421的民**行信用卡一张,2011年6月24日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218700014857218的民**行信用卡一张,该两张卡属同一账户。被告人李*持卡多次在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地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6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219元,案发前最后一次还款为2012年8月23日。自2012年8月29日始,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3、2010年10月,被告人李*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47390077591164的上海浦**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张。被告人李*持卡多次在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地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2月8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581.50元,案发前最后一次还款为2011年12月21日。自2012年1月6日始,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在光**行以本人名义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062522842032203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地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李*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7432.20元。
2、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在民**行以本人名义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218700013982421的信用卡,2011年6月24日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218700014857218的信用卡,该两张卡属于同一账户。被告人李*使用信用卡在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地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李*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0219元。
3、2010年10月,被告人李*在上海浦**有限公司以本人名义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047390077591164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地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李*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1581.50元。
综上,被告人李*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9232.7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银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业务回单,证人丁*、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部分透支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未追回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浦**有限公司人民币581.5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银行人民币10219元;退赔被害单位光大银行人民币74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