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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刘*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光**行信用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6590007752640、4816990003142476),并持上述信用卡在大连市“安盛购物广场”、“家乐**限公司”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1819.30元。

2、被告人刘*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兴**行信用卡2张(卡号分别为5280572693003103、6229014800044102),并持上述信用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嘉和经贸商行”、“大连电子城顺成科技电子商行”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5165.20元。

3、被告人刘*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广**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5591330133855),并持上述信用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嘉和经贸商行”、“家乐**限公司”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531.94元。

4、被告人刘*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民**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230018529279),并持上述信用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嘉和经贸商行”、“大商股份新玛特百货”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113.98元。

5、被告人刘*于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上海**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2280001843892),并持上述信用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鑫合声小卖部”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775元。

6、被告人刘*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4033920005932084),并持上述信用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嘉和经贸商行”、“大连电子城顺成科技电子商行”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200.98元。

7、被告人刘*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7603117179486),并持上述信用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大连电子城晶鑫电子商行”、“红利电器”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41.58元。

8、被告人刘*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5316590099415422),并持上述信用卡在大连市西岗区“大连电子城晶鑫电子商行”、“永亮商行”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13420.50元。

综上,被告人刘欣持上述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66968.48元,均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被告人刘*曾于2013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款记录、自首材料、忏悔书、信用卡情况统计、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系恶意透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于2103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提交自首材料、忏悔书、信用卡情况统计表及涉案全部信用卡,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6968.48元,继续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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