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5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1张(卡号:6259062141874383),并使用该卡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长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处刷卡消费、套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643.52元。被告人曲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曲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还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