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使用本人身份证申领中信**限公司信用卡1张,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使用该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广场“华联超市”等处刷卡消费、套现,共透支人民币15056.88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现被告人已将所透支本金和利息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开户材料、交易记录及消费明细、催款记录、律师函、客户回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系恶意透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全部返赃,并能够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