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信银**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88900*******,账号为622688900012*******。自2012年7月20日起,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卡在大连市金州区等地多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2月19日,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17641.1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信银**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88900*******,账号为622688900012*******。自2012年7月20日起,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卡在大连市金州区等地多次透支消费,截至到2014年2月19日,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641.1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偿还中信**限公司人民币25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证人由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人刘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金额人民币17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偿还被害单位欠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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