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出庭支持公诉。期间,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先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8月,用其父亲金**的身份证在某银行办理—张**,随后用该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万元,用于购买马自达3轿车一辆,至2013年5月23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25,896.16元。银行虽多次电话催收,但金某某一直拒不偿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材料、金*甲某银行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情况列表、中国某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还款说明及凭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金*甲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全额还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8月,用其父亲金**的身份证在某银行办理—张**,随后用该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万元,用于购买马自达3轿车一辆。至2013年5月23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25,896.16元。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金某某拒不偿还欠款。
被告人金某某已偿还拖欠某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并取得该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材料、金*甲某银行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情况列表、中国某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还款说明及凭条、情况说明、信用卡已出帐单查询、谅解书,证人金*甲的证言,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