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丁*没有前科劣迹,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本息,且主动缴纳了罚金,故请求对被告人丁*判处罚金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丁*在中国工**普兰店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授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卡号为4281。后被告人丁*使用该信用卡取现或刷卡消费,但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自2012年8月份起,发卡行多次对被告人丁*进行催收,但被告人丁*在2012年7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截至2013年5月3日,被告人丁*共欠中**银行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60851.32元,其中本金48149.78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已将该信用卡所欠本息全部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初**、陈**、丁**的证言;中**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款记录、中**银行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丁*的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罚金收据;被告人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丁*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丁*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能够积极预缴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丁*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丁*判处罚金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数额已达四万八千余元,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尚不足以适用单处罚金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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