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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成信用卡诈骗判决书正本

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杨**于2010年6月30日在鞍山市铁东区中**行银拓支行申请中**行信用卡(卡号:3568354985500304)后,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27日,透支本金18223.35元,经中**行多次打电话向杨**催收,至今尚未归还。

2、被告人杨树成于2012年2月11日在鞍山市铁东区中**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4367450107116150,透支本金7801.34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逾期未还。

3、被告人杨树成于2011年3月31日在鞍山市铁东区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8100007435408,透支本息合计2533.69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4、被告人杨树成于2012年2月在鞍山**发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5551390811394,透支本金20388.6元,经广**行多次催收未还。

5、被告人杨树成于2011年5月在鞍山**信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6800024889386,透支本金5953.5元,经中**行多次催收未还。

6、被告人杨树成于2011年5月在鞍山**通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5218990329786783,透支本金8268.7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7、被告人杨树成于2012年11月在鞍山**业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5240701560830103,透支本金14154.7元,经兴**行多次催收未还。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6日,被告人杨**在中国**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568354985500304,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4月11日,该卡的信用额度增至2.45万元。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2月27日间,被告人杨**利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223.35元,其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中国**分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蕾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30日,杨**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7日间,杨**共透支本金1.8万余元。我行自2013年8月7日开始对杨**进行催收,杨**至今未还款。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我在中**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共累计透支1.5万元,银行曾多次向我催收。2014年1月,我还过钱,但因没有偿还能力,后来就再没还过钱。

3.中**行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证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杨**向中**行申请信用卡的情况及2013年4月11日,该信用卡额度增至2.45万元的情况。

4.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7日间,被告人杨**使用中**行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5.催收历史记录证明:2013年8月7日至10月28日,中**行对被告人杨**进行催收的情况。

6.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9月17日,中**行工作人员于*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二、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杨**在中国**山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367450107116150,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杨**利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820.64元,其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中国**山分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1日,杨**在我行办理了卡号为4367450107116150,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其共透支本金1万余元。我行自2013年10月14日开始多次对杨**进行电话催收,都是杨**本人接听电话,但至今尚未还款。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我在中**银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累计透支1万余元,银行曾多次向我催收。2014年1月,我还过钱,但因我没有偿还能力,后来就再没还过钱。

3.中**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证明:杨树成向中**银行申请信用卡的情况。

4.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杨**使用中**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5.催收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间,中**银行对被告人杨**进行催收的情况。

6.中国建设银行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中国**山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在中国邮**山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100007435408,信用额度为5300元的信用卡。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利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58.88元,其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中国邮**山分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杨**在我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100007435408,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杨**共透支本金3243.35元。我行自2014年3月开始多次对杨**进行电话催收,但其至今尚未还款。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500元的信用卡,累计透支3000余元,银行曾多次向我催收。2014年1月,我还过钱,但因没有偿还能力,后来就再没还过钱。

3.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利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4.信用卡催收记录表证明:2014年1月至6月间,中国**银行对被告人杨**进行催收的情况。

四、2012年2月,被告人杨**在广发**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5551390811394的信用卡。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间,被告人杨**利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388.6元,其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广发**分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我在广**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3万元的信用卡,累计透支4万余元,银行曾多次向我催收。2014年1月,我还过钱,但因我没有偿还能力,后来就再没还过钱。

2.历史账单证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利用广**行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3.催收记录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广**行对被告人杨**进行催收的情况。

4.广发**分行信用卡部情况说明证明:杨**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的情况。

五、2012年11月,被告人杨**在中**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6800024889386,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杨**利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953.50元,其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中**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我在中**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累计透支1万余元,银行曾多次向我催收。2014年1月,我还过钱,但因我没有偿还能力,后来就再没还过钱。

2.中信**卡中心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2月5日,中信**卡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

3.中**行信用卡申请材料证明:杨树成向中**行申请信用卡的情况。

4.账单明细证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杨**利用中**行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5.催收记录证明:中**行对被告人杨**进行催收的情况。

六、2011年4月,被告人杨**在交通**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18990329786783的信用卡。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利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268.7元,其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我在交**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2万元的信用卡,累计透支1万余元,银行曾多次向我催收。2014年1月,我还过钱,但因我没有偿还能力,后来就再没还过钱。

2.交**行信用卡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在交**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

3.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利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4.催收记录证明:交通银行对被告人杨**进行催收的情况。

七、2012年10月,被告人杨**在兴业**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0701560830103的信用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利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154.7元,其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兴**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4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我在兴**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8万元的信用卡,累计透支1.8万元,银行曾多次向我催收。2014年1月,我还过钱,但因我没有偿还能力,后来就再没还过钱。

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利用兴**行信用卡透支的情况。

3.兴**行信用卡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在兴**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

4.兴**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兴**行对被告人杨**进行催收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累计透支人民币75468.37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在中**银行利用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7801.34元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用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2533.69元一节,经查,被告人杨**在中**银行利用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应为6820.6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用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应为1658.88元,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予以纠正。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累计透支人民币7.5万余元,数额较大,本应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树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中**行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退赔被害人中**银行人民币六千八百二十元六角四分、退赔被害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八角八分、退赔被害人广**行人民币二万零三百八十八元六角、退赔被害人中**行人民币五千九百五十三元五角、退赔被害人交通银行人民币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退赔被害人兴**行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七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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