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于2013年2月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300423022600,该卡于2014年4月25日经换卡卡号变更为6222300410886207。耿*取得该信用卡后,将该卡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8月11日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报案时,耿*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44264.23元,且经过两次有效催告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8月11日9时许,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鞍山市工*17办公室将耿*抓获。2014年8月12日,耿*将所欠信用卡债务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的证言,终端交易平台截图,信用卡申请文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返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公告